酝酿已久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办法终于出炉,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基本定位、功能作用、监管体制及底线、市场规则、支持措施等一系列问题也逐一明确。昨日,证监会公布《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试行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与此同时,证监会还将推出专门服务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小微证券公司试点,引导依法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同时还将研究采取其他措施,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
权威统计显示,截至今年4月底,全国已设立33家区域性股权市场,各市场共有挂牌股份公司2597家,展示企业2.65万家,累计为企业实现各类融资2435亿元。
《试行办法》共列明24条原则性条款,遵循了严格遵守“上位法”规定、保持政策连续及稳定性、划定底线突出市场自律、增强规则弹性包容创新等基本原则。
从内容看,《试行办法》主要就区域性股权市场规定了基本定位、功能作用、监管体制、监管底线、市场规则、支持措施等事项。
基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自身优势和所服务企业的特点,《试行办法》明确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内中小微企业私募证券的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属于私募证券市场的一种形式。
在区域性市场认购和受让私募证券的投资者,须为合格投资者,即依法设立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法人机构、合伙企业,金融机构依法发行的理财产品,以及具备较强风险承受能力的个人。
按照要求,区域性市场运营机构规定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和认定方法并公示。运营机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标准。
同时,区域性市场不得为其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外的企业提供服务,即不得跨区展业,跨区展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将两地省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协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施行前已经跨区展业的,须在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达到规定的要求。
按照要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批准设立。该办法施行前省内已设立运营机构的不再设立,尚未设立的可设立1家。
在功能作用上,《试行办法》通过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可提供的服务的方式予以了体现,包括体现对小微企业进行培育和规范,对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作为扶持小微企业发展优惠政策综合运用平台,为小微企业提供资本市场中介服务等。
对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管体制,《试行办法》采取了对有关市场主体提规范要求的方式,对国务院已经确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体制作了规定。
同时,按照负面清单管理的思路,该办法着重划出了为防控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所必需的基本行为底线,包括:不得采用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向非合格投资者发行和转让证券,交易方式和交易间隔必须符合国务院规定,禁止欺诈误导、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
除了上述底线要求之外,《试行办法》淡化了行政色彩,突出市场自律,由市场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
在市场规则方面,由于区域性股权市场提供私募证券发行和转让服务,必然涉及证券发行和转让、信息披露、合格投资者、投资者资金管理、证券账户管理和登记结算、中介机构管理、违规处理和报告、风险防控和信息技术管理等问题。《试行办法》对运营机构制定涉及这些问题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提出了基本要求。
此外,为了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试行办法》还明确,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与全国股转系统建立合作机制,支持证券业协会开展自律管理和服务,支持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等措施。
据悉,证监会还将推出专门服务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小微证券公司试点,引导依法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并研究采取其他措施,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
《试行办法》将根据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修改完善后按程序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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