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
粤保监罚[2012]69号
受处罚人 姓名:蔡建英 性别:女
工作单位和职务:中国人寿(601628)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南沙支公司总经理
工作单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村进港大道60号坤豪大厦六楼
经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南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南沙支公司”在个险销售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2010年12月6日,投保人唐波通过中国人寿南沙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唐明丽投保了两份“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号分别为1110440100993077和1104401009937451。在销售过程中,唐明丽向投保人介绍保险产品时存在“保险是强制存款,不能随便拿出来”、“是存在保险公司”等话术。
上述违法事实有事实确认书和代理人唐明丽调查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我局于2012年6月15日向你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你于2012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称:中国人寿南沙支公司严格按保监会的相关要求对代理人进行继续教育,同时按照中国人寿公司的要求,每月对代理人进行职业道德和风险防范方面的教育,公司已尽到了培训教育的责任,代理人唐明丽个人销售过程中表达内容过程缺失行为不能认定南沙支公司对代理人培训管理不严格。你在申辩中附了唐明丽参加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电子培训的证书、国寿广州市分公司2009年12月下发的《关于下发12月份〈每月说法违规案例培训教案〉的通知》、每月说法培训签到表及照片。
经核查,唐明丽参加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电子培训是保监会对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的基本要求;另外,你提供的《关于下发12月份〈每月说法违规案例培训教案〉的通知》只证明中国人寿南沙支公司在2009年12月开展了每月说法培训,但不能说明在本案(2010年12月)前中国人寿南沙支公司的营销员培训与教育情况,且签到表和照片的时间均无显示。故陈述申辩不能证明中国人寿南沙支公司依据规定充分履行了对代理人的培训管理职责。因此,申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中国人寿南沙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唐明丽上述混淆保险产品与存款差别向投保人作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唐明丽警告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中国人寿南沙支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培训管理不严格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中国人寿南沙支公司改正,决定给予中国人寿南沙支公司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你时任中国人寿南沙支公司负责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我局决定给予你警告并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对你个人的处罚款项划至下述账户:
户 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601939)广州东宝大厦支行
账 号:44001400115058900000。
同时将注明被处罚人名称的划款凭证复印件抄报我局处存查。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
粤保监罚[2012]68号
受处罚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南沙支公司
地址: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村进港大道60号坤豪大厦六楼
主要负责人姓名:蔡建英
经查,你支公司在个险销售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2010年12月6日,投保人唐波通过你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唐明丽投保了两份“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号分别为1110440100993077和1104401009937451。在销售过程中,唐明丽向投保人介绍保险产品时存在“保险是强制存款,不能随便拿出来”、“是存在保险公司”等话术。
上述违法事实有事实确认书和保险代理人唐明丽调查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我局于2012年6月15日向你支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你支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你支公司在陈述申辩中称:你支公司严格按保监会的相关要求对代理人进行继续教育,同时按照中国人寿公司的要求,每月对代理人进行职业道德和风险防范方面的教育,公司已尽到了培训教育的责任,代理人唐明丽个人销售过程中表达内容过程缺失行为不能认定南沙支公司对代理人培训管理不严格。你支公司在申辩中附了唐明丽参加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电子培训的证书、国寿广州市分公司2009年12月下发的《关于下发12月份〈每月说法违规案例培训教案〉的通知》、每月说法培训签到表及照片。
经核查,唐明丽参加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电子培训是保监会对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的基本要求;另外,你支公司提供的《关于下发12月份〈每月说法违规案例培训教案〉的通知》只证明你支公司在2009年12月开展了每月说法培训,但不能说明在本案(2010年12月)前你支公司的营销员培训与教育情况,且签到表和照片的时间均无显示。故陈述申辩不能证明你支公司依据规定充分履行了对代理人的培训管理职责。因此,申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你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唐明丽上述混淆保险产品与存款差别向投保人作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唐明丽改正,决定给予唐明丽警告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你支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培训管理不严格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你支公司改正,决定给予你支公司警告并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对上述行为负管理责任的你支公司经理蔡建英警告并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对你支公司的罚款款项划至下述账户:
户 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东宝大厦支行
账 号:44001400115058900000。
同时将注明被处罚人名称的划款凭证复印件抄报我局处存查。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唐明丽)
粤保监罚[2012]70号
受处罚人 姓名:唐明丽 性别:女
工作单位和职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南沙支公司代理人
工作单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村进港大道60号坤豪大厦六楼
经查,你在展业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况:
2010年12月6日,投投保人唐波通过你投保了两份 “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号分别为1110440100993077和1104401009937451。在销售过程中,你向投保人介绍保险产品时存在“保险是强制存款,不能随便拿出来”、“是存在保险公司”等话术。
上述违法事实有调查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我局于2012年6月21日向你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你于2012年7月4日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辩称虽然使用了不当话术,但在销售过程中已经明确向投保人说明了中途退保会有损失,整个销售过程意思表达是完整的。
经核查,你在申辩中所称的向投保人说明了中途退保会有损失的情况无证据证明,且未得到投诉人认可。因此,申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你的上述混淆保险产品与存款差别向投保人作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警告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划至下述账户:
户 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东宝大厦支行
账 号:44001400115058900000。
同时将注明被处罚人名称的划款凭证复印件抄报我局处存查。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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