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最新的规定。其中对涉嫌欺诈上市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及“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立案追诉标准的最新规定,尤其成为投资者关注焦点。
对于当前的股市来说,高检与公安部《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出台无疑具有针对性。由于新股发行给发行人所带来的巨大利益关系,给发行人原始股东带来的巨大财富效应,于是,为了获得上市资格,同时也获得高价发行股票的机会,发行人包装上市、虚假陈述的事情层出不穷。如苏州恒久因为专利过期而未作如实披露,已被暂停上市;新大新材也因为被控侵犯知识产权及上市造假等多宗罪,同样在上市前夕被紧急叫停上市。而更多的发行人,则已完成了上市,但上市后业绩变脸,包装上市迹象明显。因此,根据《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于那些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案件予以立案追究,这对于打击欺诈上市行为,抑制发行人包装上市、虚假陈述之风,具有积极意义。
对欺诈上市案件进行立案追究相关责任,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更重要的是,要让欺诈上市者直接退市,这样才能真正起到严打欺诈上市的结果。根据目前《证券法》的规定,即便是高检与公安部门严格追究欺诈上市者责任,这对欺诈上市者的震慑力也是非常有限的。《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这一规定,结合目前证监会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情况,除非证监会能够在发行人股票上市前发现发行人的欺诈行为,并及时叫停当事人股票的上市工作。否则,股票一旦上市,当事人欺诈上市的目的就宣告达成,再通过立案,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这对于当事人来说,实在只是一种挠痒痒。因为一旦上市成功,发行人就可以获得巨额的募资,公司控股股东乃至公司高管所持有的股份所对应的财富就会大幅升值,并因此一夜暴富,在这种情况下,对发行人最高罚款5%,有关责任人最高罚款30万元,这基本上无损于发行人及有关责任人的利益。如江苏三友造假上市,即便最终作出处罚,但相对于该公司与实际控制人所得到的利益来说,也只是九牛一毛而已。如此一来,这只能进一步激发后来者的造假上市热情,因为只要闯过了上市关,当事人的财富之梦就可以美梦成真,何乐而不为呢?目前市场上包装上市、虚假陈述之所以流行,其原因就在如此。
所以,真要严打上市公司欺诈上市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让欺诈上市者直接退市。由上市公司按融资成本(加上利息)回购公众投资者所持有股份,然后将股票摘牌,让欺诈上市者捉鸡不成反蚀米。如此一来,欺诈上市之风自然就会得到收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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