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1年第54号
【发布日期】2011-09-1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10年8月3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11年5月16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继续对补贴和补贴金额、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案件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在案件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
被调查产品名称:马铃薯淀粉,也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英文名称:PotatoStarch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马铃薯淀粉是以马铃薯为原料加工而成的由多葡萄糖分子组成的一种白色粉状物,其理化指标为: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
主要用途:马铃薯淀粉在中国主要用于食品行业,是生产乳化剂、增稠剂、稳定剂、膨化剂、赋形剂等的重要原料,广泛应用于膨化食品,方便食品,香肠、火腿肠等肉类制品,冷冻食品,酱类、泥类、汤类食品,饮料,酱料,烹饪,制糖,水产品加工等行业。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三、征收反补贴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本公告发布次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补贴税。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补贴税税率如下:
1、法国罗盖特公司 7.5%
(ROQUETTEFRERES)
2、荷兰艾维贝公司 12.4%
(AVEBEU.A.)
3、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 12.4%
(AvebeKartoffelstarkefabrikPrignitz/WendlandGmbH)
4、其他欧盟公司 12.4%
(AllOthers)
自2011年9月17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补贴税。反补贴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补贴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补贴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对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补贴税的商品范围和反补贴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补贴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补贴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不再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补贴税,实施期限自2011年9月17日起5年。
四、复审
在征收反补贴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复审。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本公告自2011年9月17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10年8月3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11年5月16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继续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10年6月30日,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代表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向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提交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请求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
调查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8月6日就有关反补贴调查事项向欧盟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并向欧盟驻华代表团转交了申请书的公开版。中欧代表于2010年8月23日进行了磋商。在磋商过程中,欧盟代表就申请书中指控的补贴项目进行了解释和澄清,并就调查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向调查机关了解了情况。2010年8月26日,欧盟驻华代表团代表欧盟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立案前磋商的书面意见。
调查机关依据《反补贴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调查机关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补贴、损害及补贴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代表的马铃薯淀粉产量在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分别占同期中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99.35%、98.94%和98.73%,符合《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补贴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补贴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补贴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8月3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补贴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010年8月3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盟驻华代表团提供了立案公告的书面版及电子版,请其通知欧盟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版本、登记应诉表格等材料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申请书中列明的欧盟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并将立案材料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二)补贴及补贴金额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在立案公告规定的登记应诉期内,欧盟驻华代表团(代表欧盟)、荷兰政府、法国政府、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和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参加反补贴调查。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0年9月30日,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荷兰政府和法国政府发出反补贴调查政府问卷,要求欧盟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对于政府答卷,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指出,希望欧盟能够代表其自身和成员国政府向调查机关统一提交完整的答卷。2010年10月15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政府答卷的书面申请,申请将提交答卷的截止期限延长14日。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了欧盟的延期申请。2010年11月19日,欧盟驻华代表团第二次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政府答卷的书面申请,申请将提交答卷的截止期限延长8日。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给予欧盟提交政府答卷的截止日期延长7日。2010年11月25日,欧盟驻华代表团第三次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政府答卷的申请,申请将政府答卷法国政府涉及的部分附件提交截止日期延长至2010年12月13日。经审查,在确认该部分附件内容的前提下,调查机关同意接受该申请。2010年11月26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包含欧盟和荷兰政府答卷在内的政府答卷;12月9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法国政府答卷;2010年12月13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法国政府答卷的附件。
2010年9月30日,调查机关向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发出反补贴调查企业问卷,要求各公司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三家应诉公司均提出了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三家应诉公司适当的延期。此外,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鉴于调查机关并未向该联合会发放过调查问卷,因此调查机关没有接受该联合会的延期申请。2010年11月22日,三家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
由于欧盟和三家应诉公司答卷的公开版与问卷要求不符。调查机关于2010年12月21日分别致函欧盟驻华代表团和三家应诉公司,要求各方于2011年1月10日前重新提交答卷的公开版本。2011年1月10日,三家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重新递交了答卷的公开版本。同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答卷公开版本的书面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了欧盟提出的延期申请,但同时要求欧盟注意遵守关于延期问题的时限要求。2011年1月11日,欧盟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重新填写的政府答卷公开版。
各方答卷的公开版本均已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3.发放补充问卷和收取答卷
调查机关针对欧盟及其成员国政府和三家应诉公司递交的答卷中存在的问题,于2010年12月22日分别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和三家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对于企业补充问卷,调查机关要求各应诉公司在2011年1月12日提交答卷;对于政府补充答卷,调查机关要求欧盟在2011年1月21日提交。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和法国罗盖特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和12月28日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补充答卷的书面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给予企业适当的延期。2011年1月20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答卷的书面申请,要求将部分附件的递交时间延长到1月25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在本案中,调查机关调查的补贴项目仅有6个,所要求的信息也并未给欧盟造成任何不合理的负担,并且本着合理的原则积极考虑欧盟的请求,多次给予欧盟延期。关于本次补充问卷,调查机关在考虑圣诞和新年假期影响及欧盟应诉反补贴的工作效率等因素基础上,已给予欧盟充分的答卷时间。此外,调查机关多次强调,任何关于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然而,欧盟在提交补充答卷截止前一天提出延期申请,仍未在调查机关要求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尽管如此,调查机关考虑欧盟对本次调查配合的态度,决定同意欧盟的延期申请,但再次向欧盟强调指出,反补贴调查有严格的时限要求,调查机关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调查。希望欧盟对此能够给予充分的配合。2011年1月21日和25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答卷。2011年2月14日,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法国罗盖特公司发出第二次补充问卷。欧盟驻华代表团于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答卷。法国罗盖特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给予该公司适当的延期。2月22日,法国罗盖特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
各方补充答卷的公开版本均已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4.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1)申请人的相关评论意见
申请人主张以美国《1977年分类资产使用寿命及折旧范围体系》中列明的谷物和谷物加工品行业非原料生产性实物资产的平均指导折旧年限,即17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申请人认为,欧盟与美国的折旧情况类似,而且,本案涉案欧盟公司在公开财务报告中披露的资产平均折旧年限也约为17年。
调查机关将该评论意见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没有利害关系成员、利害关系方对此发表评论意见。
此外,2010年9月30日,本案调查问卷中,调查机关提醒应诉各方可就17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提出不同主张,但应诉各方对该期限并无异议。
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了考虑。
2010年12月27日,申请人就欧盟应诉方答卷提交评论意见,其主要观点为应诉方没有按照调查问卷的要求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和资料。此外对于答卷中保密信息的处理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适当和必要的披露。
调查机关将该评论意见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没有利害关系成员、利害关系方对此发表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了考虑。
(2)其他利害关系成员、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立案后自本案初裁公告前,没有其他利害关系成员、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评论意见。
(三)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10年8月30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218号)。2010年9月19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调查机关共收到6份有效登记材料。其中包括3家国外生产者,分别是: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和法国罗盖特公司;1家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协会: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2家利害关系成员欧盟和荷兰政府分别由欧盟驻华代表团和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代表其参加登记。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0年9月17日,调查机关成立了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233号)。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案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以下简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以下简称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和《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0]242、243、244号),并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和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发放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请其通知欧盟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时,调查机关将上述问卷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
2010年10月18日,本案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延期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的请求》。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延期。
在调查问卷规定的回收期限及经批准延期递交答卷的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17份,分别是: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会员企业内蒙古奈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荒马铃薯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科鑫源食品集团、青海威思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宁夏固原福宁广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祁连雪淀粉工贸有限公司、晋城市古陵山食品有限公司、承德双九淀粉有限公司、甘肃兴达淀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四川必喜食品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鹤声薯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市新田源集团富元淀粉有限公司和甘肃腾胜农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5份;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递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2份,其中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共同提交了1份答卷。
应调查机关要求,2010年10月29日,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补充说明》;2010年11月11日,本案申请人及提交答卷的15家国内生产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关于〈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第15题的更正说明》;2010年12月3日,法国罗盖特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法国罗盖特有限公司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的说明》。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10年9月1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召开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件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申请》。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9月9日发出《关于召开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230号)。2010年9月26日,调查机关召开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就本案的相关背景情况、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和与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2010年9月27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件申请人陈述会汇报材料》。
5.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0年10月27日,调查机关收到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提交的《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就产业损害调查做出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联合会评论意见)。
2010年10月28日,调查机关收到欧盟驻华代表团提交的《关于中国发起对于从欧盟进口马铃薯淀粉的反补贴调查的评论》(以下简称欧盟评论意见)。
6.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0年11月1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278号)。2010年11月至12月,调查机关赴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企业青海威思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北大荒马铃薯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及上述两家国内生产者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企业财务数据等情况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上述两家国内生产者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后修改补充材料。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10年12月2日,调查机关向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发出《关于就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征求意见的函》(商调查函[2010]290、291、292号)。2010年12月10日,调查机关收到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提交的《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的意见》。2010年12月13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的意见〉的回复》(商调查函[2010]第294号),对两家企业的意见作出回应。2010年12月15日,调查机关收到法国罗盖特公司提交的《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征求意见函的回复》和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提交的《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的答复函》,3家企业表示同意调查机关进行产业损害调查实地核查。2010年12月15日,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发出《关于就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征求意见的函》(商调查函[2010]第293号);同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回复表示对实地核查无异议。2011年1月,调查机关赴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上述3家企业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调查机关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重点核实了上述3家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2011年1月27日,法国罗盖特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的反补贴调查案实地核查后报告》;2011年1月28日,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马铃薯淀粉反补贴调查产业损害实地核查后提交的更正材料》。
(四)初步裁定及公告。
2011年5月16日,调查机关发布2011年第19号公告,公布了本案的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2011年5月19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自5月1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时,须依据初裁决定确定的各公司从价补贴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
(五)补贴及补贴金额的继续调查。
1.接收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成员的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公告中规定,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成员在初裁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调查机关提交书面评论意见并附相关证据。
初裁决定公告发布当日,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提交答卷的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从价补贴率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欧盟和各应诉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的机会。5月20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对初裁公告和初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的评论意见。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将欧盟提交评论意见的期限延长至6月10日。6月1日,本案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初裁公告的评论意见。6月3日,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和法国罗盖特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关于初裁公告的评论意见。6月9日,欧盟通过其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6月13日,本案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艾维贝公司评论意见的反评论。所有评论意见的公开版本,均已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方评论。对于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成员提交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初裁后对补贴和补贴金额的继续调查过程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补贴及补贴金额的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欧盟及其成员国政府和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1年6月16日至7月7日分别对欧盟欧委会贸易总司、农业总司、法国政府食品、农业和渔业部、经济、财政和工业部、创新署、阿图瓦-庇卡底水务署、荷兰政府经济、创新和工业发展部、德国勃兰登堡州农业厅以及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欧委会贸易总司、农业总司及法国、荷兰、德国政府相关部门的官员和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欧盟相关补贴项目的法律依据、管理部门和具体执行情况,以及各公司对补贴项目的使用情况等信息。对欧盟及其成员国政府和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实地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依据《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将核查情况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接受核查的各公司进行了披露。7月11日,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实地核查后意见。对于该意见,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最终裁定前的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15日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和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从价补贴率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欧盟和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时间内,欧盟及其成员国政府和法国罗盖特公司没有提交评论意见,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提交的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六)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意见
在初裁公告规定的评论期内及经批准延期的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到5份对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意见,分别为本案申请人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人对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反补贴调查初步裁定中损害裁定部分的评论意见》(以下称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提交的《对商务部2011年5月16日公布的初步裁定提交的评论意见》(以下称联合会初裁评论意见)、法国罗盖特公司提交的《对商务部2011年第19号公告的评论意见》(以下称罗盖特初裁评论意见)、欧盟驻华代表团提交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欧盟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意见》(以下称欧盟初裁评论意见)。
2011年7月1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提交的《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件申请人对欧盟利害关系方关于初裁中损害裁定部分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以下称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
利害关系方在上述评论意见中提出的抗辩主张,调查机关均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在裁定文件中的相应部分予以了回应。
2.终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1年6月22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182号)。
2011年7月,调查机关分别赴国内生产者内蒙古奈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北大荒马铃薯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考察了马铃薯淀粉生产企业和马铃薯种植情况,就初裁后评论意见中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查证和核实,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上述两家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终裁前实地核查相关材料。
3.信息公开及终裁前信息披露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信息查阅室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全部公开信息。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2011年7月27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披露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225号),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商调查函[2011]226号),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011年8月2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关于延期提交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的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欧盟驻华代表团于2011年8月9日前提出评论意见。
在规定的时限内,法国罗盖特公司和欧盟驻华代表团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终裁前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以下分别称罗盖特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欧盟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
2011年8月12日,本案申请人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件申请人对欧盟利害关系方关于终裁前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披露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以下称申请人终裁前信息披露再次评论意见)。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终裁前进一步调查获取的信息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七)延期公告。
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通常应该2011年8月30日作出最终裁定。鉴于本案情况较为复杂,调查机关于8月15日发布公告,将本案调查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30日。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
被调查产品名称:马铃薯淀粉,也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英文名称:PotatoStarch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马铃薯淀粉是以马铃薯为原料加工而成的由多葡萄糖分子组成的一种白色粉状物,其理化指标为: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
主要用途:马铃薯淀粉在中国主要用于食品行业,是生产乳化剂、增稠剂、稳定剂、膨化剂、赋形剂等的重要原料,广泛应用于膨化食品,方便食品,香肠、火腿肠等肉类制品,冷冻食品,酱类、泥类、汤类食品,饮料,酱料,烹饪,制糖,水产品加工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三、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和中国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被调查产品范围中对被调查产品理化指标的描述,本案被调查产品应达到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未达到该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不属于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二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质量指标、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的外观相同,均为白色粉状物。两者的物理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均具有高白度、高透明度、高粘度、低糊化温度、高聚合度、低蛋白、低脂肪残留量、低酸性及良好的成膜性、抗凝沉性等特性。质量指标基本相同,均符合我国国家标准(GB/T8884/2007)规定的优级品和一级品标准。包装形式也基本相同,袋装产品采用纸塑复合袋、塑编袋及纸质阀口袋,规格以25千克/袋为主;散装产品一般由罐车或集装箱运输。
2.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所采用的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原材料均为马铃薯,均包括原料清洗、粉碎、汁水及蛋白分离、纤维与淀粉乳分离、淀粉乳洗涤及提纯、脱水、干燥、成品包装等工序;主要设备也基本相同,均包括除草、除石机及清洗机,锉磨机,脱汁旋流器组或卧式离心机,离心筛组,精制旋流器组或立式离心机组,真空吸滤机或刮刀离心机,气流干燥机组等,并且国内生产企业的马铃薯淀粉加工技术和主要设备多自欧洲引进。
3.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均广泛应用于食品、医药、石油化工、造纸、纺织、饲料、发酵、铸造、建材等各工业领域;在我国主要用于食品行业,是生产乳化剂、增稠剂、稳定剂、膨化剂、赋形剂等的重要原料。
4.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包括直销和分销等方式,销售区域也均集中在我国沿海地区和各大中心城市;两者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而且很多客户互相重合,这部分下游企业既使用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也同时使用被调查产品;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基本的物理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外观、包装、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提出,由于原料马铃薯淀粉含量和产季时长存在差别,中国国内生产的马铃薯淀粉与欧盟马铃薯淀粉的颗粒尺寸存在差异。[详见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10页]
法国罗盖特公司在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存在某些差别,主要体现在被调查产品具有更高的微生物质量,并称法国罗盖特公司的产品质量比中国标准中的优级品更高。[详见法国罗盖特公司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12页]
调查机关认为:
1.按照《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同类产品时,全面考察了物理和化学特性、质量指标、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价格等多方面因素,对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相似性、可比性、可替代性进行了综合评估。
2.调查证据显示,原料马铃薯淀粉含量和产季时长的差异并不会造成马铃薯淀粉质量上的差异,马铃薯淀粉颗粒尺寸也不是界定产品类别的实质性指标。
3.中国国家标准中列明的各项指标是相应等级产品应达到的基本标准,而非最高标准。调查证据显示,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均有部分指标优于国家标准,且某些指标国内产品优于被调查产品,某些指标被调查产品优于国内产品,但两者均满足国家标准的相应要求,具有相同的用途和重合的客户群体,因此上述差异不构成实质性差别。
4.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其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明确承认,中国新建工厂和欧洲工厂在技术和机器设备的使用上没有差别,所生产的马铃薯淀粉可以与欧洲工厂相比;在中国市场,来自荷兰和德国艾维贝的马铃薯淀粉与中国生产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相互竞争。[详见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10页]法国罗盖特公司在实地核查过程中也向调查机关确认,在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的主要应用领域食品行业中,中国生产者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中优级品和一级品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可以替代使用,两者在市场上存在竞争关系。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本案中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5家国内生产者的同类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47.04%、55.57%和70.52%,符合《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15家国内生产者问卷答卷企业。
四、补贴和补贴金额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应诉各方无异议情况下,调查机关决定以17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即对补贴调查期内及之前16年中可能给应诉公司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展开调查。
调查问卷要求,应诉公司及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公司均应填答问卷,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分别递交补贴答卷。其中,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声称,其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仅负责生产,其生产的产品全部由其母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以荷兰艾维贝公司名义进行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虽然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但其仅负责生产,实质上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从价补贴率时将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合并计算,并最终适用同一从价补贴率。在调查中,调查机关依据获得补贴利益的产品范围分摊补贴项目的利益。
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认为,如按照从价补贴率征收反补贴税,在出现价格上涨时,会超过认定的补贴金额,主张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采取从量征税的方法。调查机关认为,本案以调查期内应诉公司提交的信息来计算应诉公司的从价补贴率,这一做法是适当的。并且,采取从价补贴率的方法征收反补贴税符合中国的反补贴实践和世贸组织规则。应诉公司仅以远远超出调查期之外的某个月份的海关数据作为证明文件,其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调查机关不予接受。
通过初裁后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各补贴项目作如下认定:
(一)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补贴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欧盟通过提供资金资助的方式向欧盟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财政资助,并产生利益,构成了《反补贴条例》项下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1.财政资助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欧盟理事会第1234/2007条例第95款明确规定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欧盟通过欧洲农业担保基金为该项目提供资金,属欧盟财政预算,该项目由欧盟和成员国的部门依据欧盟法律共同管理实施。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初裁中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在欧盟和成员国政府对实施该项目的法律依据、管理实施部门、资金来源、项目的申请、检查、批准及拨付情况等内容进行了核实,确认了下述事实:欧盟在配额范围内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资助标准为每吨马铃薯淀粉22.25欧元;该项目资金来源于欧洲农业担保基金,属欧盟财政预算;该项目的管理方式为共管制,即由欧盟和成员国政府共同管理实施;欧盟负责制定法律和进行监管,成员国负责具体执行;各成员国的具体执行方式并不完全相同,但均需符合欧盟的法律规定;在欧盟层面该项目的主管机构是欧盟委员会,成员国的主管机构是其农业部门和经欧盟认证的付款机构。
调查证据显示,初裁中认定的事实并没有发生改变,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中关于财政资助的认定,即欧盟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了《反补贴条例》第三条项下的财政资助。
2.专向性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根据欧盟理事会第1234/2007条例第95A款和欧委会第571/2009条例,欧盟向特定产业,即符合条件的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财政资助,具有专向性。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初裁中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在欧盟和成员国政府对该项目的授予对象和补贴标准等内容进行了核实,确认了下述事实:在配额范围内,欧盟向符合条件的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财政资助,资助标准均为每吨马铃薯淀粉22.25欧元;为获得该项目下资助,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具体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1)在配额范围内生产马铃薯淀粉,(2)每年须基于配额与淀粉马铃薯种植者签订种植合同,(3)基于种植合同所采购的淀粉马铃薯的淀粉含量不得低于13%,(4)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不能低于法律要求的最低价格向淀粉马铃薯种植者采购淀粉马铃薯。
欧盟初裁后的评论意见,“鉴于补偿可以通过适当特定奖励的形式支付,鉴于授予马铃薯淀粉生产部门的奖励必须以向马铃薯种植者支付最低采购价格为条件”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条件。
因此,现有调查证据显示,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改变,即该项目只针对特定产业—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助。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的认定,即该项目具有专向性。
3.补贴利益的确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欧盟对于该项目的资金资助增加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现金收入,降低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进而使其获得利益,并根据调查期内应诉公司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资助数额、马铃薯淀粉生产数量和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CIF价格,计算了应诉公司的从价补贴率。
三家应诉公司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关于利益的认定并无异议,欧盟则在初裁后评论中表示,“没有证据显示该项目仅用于补偿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较之谷物淀粉生产商的不利;正如欧洲理事会第1543/93条例所明确指出的,‘鉴于补偿可以通过适当特定奖励的形式支付,鉴于授予马铃薯淀粉生产部门的奖励必须以向马铃薯种植者支付最低采购价格为条件’,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必须支付的最低采购价格是其可以获得该项目资助的原因之一。”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拨款形式提供的补贴,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公司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补贴金额,即利益额,为其实际收到的资助金额。因此,调查机关认为,上述评论意见并不影响调查机关对补贴利益的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初裁中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在成员国政府就该项目下实际拨付应诉公司资助的情况,应诉公司获得该项目下资助及其账务处理的情况,应诉公司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等内容进行了核实,并了解到如下情况:在配额范围内,欧盟按照马铃薯淀粉的理论产量向符合条件的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每吨马铃薯淀粉22.25欧元的现金资助;应诉公司将收到的该项目下现金资助记录为成本的减项,应诉公司会计系统所记录的该项目下资助数额与答卷数额一致;而且,应诉公司马铃薯淀粉的实际产量高于其理论淀粉产量。
因此,现有调查证据显示,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改变,欧盟对于该项目的资金资助增加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现金收入,降低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进而使其获得利益。
在终裁中,调查机关以应诉公司在调查期内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资助数额除以其马铃薯淀粉实际生产数量,得到公司单位马铃薯淀粉在该项目下获得的利益额,再除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的CIF价格,计算得到法国罗盖特公司在该项目下的从价补贴率为7.5%,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该项目下的从价补贴率为6.3%。
为了充分尊重利害关系方的权利,调查机关对欧盟初裁后评论意见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并再次指出:该评论意见仅说明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获得该项目资助的条件之一是支付最低采购价格,该项目的设立目的不应与该项目的授予条件混为一谈,不能在上下文缺失的情况下简单地推断该项目下的资助是用于补偿淀粉马铃薯最低采购价格。对此,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并没有否认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获得该项目资助的条件之一是支付最低采购价格,但现有调查证据均显示,该项目设立的目的是对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较之谷物淀粉生产商的不利地位的补偿。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如初裁所述,欧盟和应诉公司在原始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均明确表示该项目下资助是用于补偿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较之谷物淀粉生产商的不利地位。
其次,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上述主张进行了核实,欧委会农业总司和成员国政府农业部门官员均明确表示,设置该项目的目的是弥补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较之谷物淀粉生产商所存在的劣势,该项目是项平衡津贴。其中,欧委会农业总司官员指出,该项目设立以来资助标准没有显著变化,最初该项目的标准是每吨马铃薯淀粉18.67欧元,1995年,由于货币兑换比例的原因,资助标准提升至每吨马铃薯淀粉22.25欧元,之后就一直未发生变化。设定资助标准时,主要考虑玉米淀粉和马铃薯淀粉直接竞争,但玉米淀粉的生产更具优势。玉米淀粉可全年生产,而马铃薯淀粉的生产有周期性,该项目下资助是为了补偿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结构性损失,该标准可以充分弥补马铃薯淀粉生产者的损失。在实地核查中,法国罗盖特公司也指出,欧盟共同农业政策项下对马铃薯淀粉的干预政策,均来自于马铃薯淀粉与玉米淀粉政策的对接,但实际上两者差异较大,马铃薯淀粉的原材料不宜储存和运输,而且生产马铃薯淀粉还要承担其他额外成本,如只能在全年的6个月中生产。因此,欧盟在原始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关于设立该项目目的是对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较之谷物淀粉生产商不利地位的补偿的主张在实地核查中得到了确认。综上,调查机关认为,本案初裁中认定的事实并没有发生改变,即该项目下资助是对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较之谷物淀粉生产商所面临的不利地位的补偿。
再次,调查机关认为,综合分析欧盟的共同农业政策立法背景和目的以及对淀粉马铃薯生产商及其上下游的干预措施,可以发现,淀粉马铃薯最低采购价格是欧盟根据其各种客观因素所确定的采购价格标准,是欧盟在其综合干预体系下所认为的合理价格安排,并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欧盟淀粉马铃薯最低采购价格要求是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在欧盟共同农业政策下生产马铃薯淀粉的必要支出,也是欧盟认为的合理支出,而该项目实际使得应诉公司在必要支出的基础上获得额外资助资金,增加了其现金收入。
最后,调查机关认为,尽管调查机关在原始及补充问卷中反复要求欧盟提供能够证明该项目设立目的的相关法律文件,但欧盟始终未能提供过欧洲理事会1543/93条例的任何具体条款,而仅是在初裁后评论中引用上述条款部分内容,并未提交该条例甚至该条款的完整内容。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认定。
(二)淀粉马铃薯种植者补贴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欧盟通过提供拨款的方式向淀粉马铃薯(以下称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财政资助,并产生利益,构成了《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1.财政资助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欧盟通过立法设立淀粉马铃薯种植者补贴项目,明确规定向符合条件的马铃薯种植者提供现金资助,构成财政资助。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初裁中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确认了以下事实:2009年欧盟理事会第73/2009条例第77和78条是关于建立该项补贴的条款,具体规定为“2009至2011农事年,种植马铃薯的农户将获得补贴,补贴金额以生产一吨马铃薯淀粉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吨马铃薯淀粉的补贴金额为66.32欧元”。该条例附件十二明确规定了该项目下欧盟给予马铃薯种植者的补贴预算总金额和各成员国之间的分配额。
在实地核查中,欧委会农业总司的官员向调查机关确认,该项目资金来源于欧洲农业担保基金,属于欧盟财政预算。该项目由欧盟与成员国共同负责管理和实施。具体为,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负责制定该项目的整体法律框架,该项目的补贴金额标准、补贴申请和审查条件等均由欧盟相关法律和条例所规定。欧委会农业总司负责马铃薯淀粉配额的管理、淀粉补贴项目预算的分配,并就成员国在该项目下的支付进行返还、以及监管成员国对有关法律要求的遵守情况。成员国则按照欧盟法律规定负责接受申请,审核该申请是否符合资助条件以及拨付补贴等工作。成员国负责该项目实施的部门各不相同,有的是由政府农业部门直接负责,有的是由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支付代理机构负责。这些支付代理机构都经过欧盟的资格认证,其日常运转的经费来自各成员国政府。
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进一步确认,该项目下补贴的申请和支付流程为,马铃薯种植者直接或通过与其签订种植采购合同的淀粉生产商向成员国的农业部门或支付代理机构提出申请,成员国农业部门或支付代理机构经审核后向合格的申请人发放该项目下的补贴。此后,成员国农业部门或支付代理机构向欧委会农业总司申请返还其所发放的补贴。欧委会农业总司和成员国官员均确认,所有符合欧盟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均将获得补贴。调查期内,没有任何该项目下的申请被拒绝。
调查机关认为,实地核查中发现的事实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一致,即欧盟通过立法设立该项目,明确规定向符合条件的马铃薯种植者提供现金资助,项目资金来源于欧盟预算,并由欧盟和成员国政府部门依据欧盟法律共同管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维持初裁中关于财政资助的认定。《反补贴条例》第三条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以拨款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构成财政资助。欧盟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现金资助,符合《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构成财政资助。
2.专向性的认定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该补贴项目具有专向性。
经过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确认以下事实:种植者获得该项目下补贴的基本条件是必须按照欧盟法律规定与淀粉生产商签订种植采购合同,并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关于种植采购合同,欧盟理事会第571/2009号条例规定,种植采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相关内容:(1)淀粉生产商按照不低于欧盟委员会制定的工厂交货最低价格向种植者购买马铃薯;(2)基于欧盟委员会确定的配额,签订种植采购合同;(3)种植者出售给淀粉生产商的马铃薯淀粉含量不得低于13%。
在实地核查中,接受核查的欧委会农业总司及成员国官员均表示,欧盟没有标准的种植采购合同模板,但只要包含法律规定要件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而种植者只有在有效合同规定的数量范围内向淀粉生产商供货,才能获得该项目下的补贴。同时,接受核查的应诉公司人员表示,在马铃薯淀粉配额机制下,马铃薯淀粉配额决定了生产商的淀粉产量,淀粉生产商每年从政府获得生产配额后,根据配额与种植者签订种植采购合同。种植者根据种植采购合同确定其应播种的马铃薯数量。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事实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一致,即根据欧盟法律规定,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马铃薯种植者,才有资格申请并获得该项目下的补贴。
通过对应诉公司的实地核查,调查机关确认,向荷兰艾维贝公司提供马铃薯的种植者主要是作为公司股东的荷兰或德国的农民;向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提供马铃薯的种植者既包括荷兰艾维贝公司股东,也包括与公司签订长期种植采购合同的农民;向法国罗盖特公司提供马铃薯的种植者为独立于公司之外的农户。种植者均须按照法律规定与应诉公司签订种植采购合同并履行供货义务后,才可以获得该项目下的补贴。
在实地核查中,接受核查的欧委会农业总司及成员国官员和应诉公司人员都承认,与应诉公司签订种植采购合同的种植者,其一般都分布在距应诉公司生产工厂40至100公里的半径内。由于马铃薯种植的特点,如气候、土壤、不适于长途运输等,决定了马铃薯淀粉工厂一般只与其工厂周边范围内的种植者签订种植采购合同。欧委会也鼓励淀粉生产商就近采购马铃薯并进行生产。除此之外,欧盟法律禁止淀粉生产商从其他途径购买马铃薯。在欧盟内不存在公开的、自由交易的马铃薯市场,也没有可供比较的马铃薯国际报价。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表明,根据欧盟法律规定,获得本项目下补贴的对象,只能是与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签订种植采购合同的马铃薯种植者。由于马铃薯淀粉配额机制的存在和马铃薯的种植特点,也决定了只有位于欧盟境内,并受种植采购合同约束的马铃薯种植者才可以获得该项目下的补贴。《反补贴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即欧盟在该项目下对符合特定条件的马铃薯种植者提供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3.补贴利益的确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获得了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并将欧盟法律规定的种植者总收入(即法律规定的马铃薯采购最低限价与该项目的资助标准之和)推定为公平的马铃薯市场价格,用该价格与各应诉公司的实际采购价格进行比较,其差异即为各应诉公司在该项目下所获得的补贴利益。初裁后、欧盟、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以下统称艾维贝公司)均就该项目提交了评论意见。在对各方评论意见进行充分考虑的基础上,经过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就该项目补贴利益认定如下:
(1)该项目下补贴金额的确定。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该项目下的补贴金额为等于或略低于每吨马铃薯淀粉66.32欧元。法国罗盖特公司和艾维贝公司均在初裁评论中认为,“虽然欧盟理事会的条例中规定一吨马铃薯淀粉的补贴金额为66.32欧元,但在实践中,给予马铃薯种植者的补贴金额以越来越大的幅度下调,以更多支持欧盟农村发展项目(此项目和马铃薯淀粉无关)。2009年马铃薯种植者每吨马铃薯淀粉实际获得补贴金额比66.32欧元低7%,即61.68欧元。”
针对应诉公司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根据欧盟法律规定,凡是符合条件的申请均可按照每吨马铃薯淀粉66.32欧元的标准获得该项目下的补贴,但欧盟法律同时规定成员国可对该补贴金额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调整。即成员国政府按照一定比例提取补贴金额用于农村发展。在实地核查中,欧委会农业总司官员向调查机关解释了该项目补贴金额标准的设定依据和变化情况,并就补贴金额按比例调整的情况向调查机关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欧盟理事会第73/2009条例第二章第7条规定:“在特定年份给予农民超过5000欧元的直接支付在2012年之前,包括2012年,每年按照下面比例下调:a)2009年7%;b)2010年8%;c)2011年9%;d)2012年10%。”因此,调查机关认为,上述法律规定证明了应诉公司的主张。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接受该主张,以实地核查中各成员国提交的实际补贴金额为基础计算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
(2)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是否获得该项目下补贴利益分析。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曾详细分析了生产商获得该项目下补贴利益的原因:即该项目的立法目的、授予条件以及实际效果均表明,欧盟设立该项目的目的是为了维持马铃薯淀粉的生产,使马铃薯淀粉能够与谷类淀粉竞争。该项目减少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采购成本,使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获得了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
艾维贝公司在初裁评论中主张,“该补贴项目的受益者是马铃薯种植者,而非马铃薯淀粉生产企业。调查机关忽略了本项目是欧盟共同农业政策下的内容之一,而共同农业政策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农民的收入。由于要保证农民的收入,欧盟设立了各种农产品的最低限价。如果欧盟政府设定最低限价高于世界市场价格,欧盟政府必须通过生产返款和出口返款向下游生产商进行补偿,以维持下游生产商的竞争力。如果欧盟政府设定最低限价保持与世界市场价格一致,那么农民收入的减少通过欧盟政府直接资助进行补偿,以维持农民的收入水平。”
调查机关对艾维贝公司的上述评论意见进行了调查。在实地核查中,欧委会农业总司官员证实,其补贴政策的目的,其一是为了稳定农民收入,并保持马铃薯种植的可持续性,使马铃薯淀粉生产有稳定的原材料供应。对于农民而言,马铃薯只能卖给淀粉生产商才能获得最大利益;其二是弥补马铃薯淀粉从原料种植(土地比较贫瘠的地区,且不利于长途运输)到生产(周期短,一年中的特定月份进行而非全年进行)的结构性损失,使马铃薯淀粉能够与谷类淀粉竞争。欧盟并非所有农产品都规定了最低限价,作为马铃薯淀粉主要竞争对象的谷物类淀粉而言,其主要原材料玉米不存在最低限价,而只有干预价格,种植玉米的农民在市场上出售产品,其成交价格既可能高于干预价格,也可能低于干预价格。欧盟淀粉生产商也可以从欧盟外购买玉米进行生产。但对于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而言,其采购马铃薯支付的价格必须符合欧盟最低限价的要求,且只能向与其签订种植供货合同的种植者购买马铃薯,而不能从其他渠道购买。
根据实地核查确认的事实,调查机关形成结论如下:第一,调查机关并不否认保证农民收入是欧盟共同农业政策的根本目标之一,但共同农业政策框架下,针对不同农产品的具体补贴政策目标并不相同。就该补贴项目而言,从项目的设立目的看,该项目是针对马铃薯淀粉生产,并以保证马铃薯淀粉与谷类淀粉竞争为直接目标的;第二,从该项目资助标准设立的基础和授予条件看,该项目也是针对马铃薯淀粉的。无论是欧盟法律规定的最低限价,还是该项目的补贴金额标准均是以马铃薯淀粉单位产量为基数的,而不是以马铃薯单位产量为基数。补贴金额的发放也是依据淀粉产量来确定的。因此,该项目依然是为了马铃薯淀粉的生产。马铃薯种植者只有按照种植采购合同的约定将马铃薯卖给淀粉生产商后,才有资格申请并获得该项目下的补贴金额;第三,从该项目的实际效果来看,一方面,该项目下的补贴保证马铃薯种植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也保证了马铃薯淀粉生产有稳定的原材料供应;另一方面,通过该项目下的补贴向种植者提供资金支持,实质降低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支付成本。综上分析,调查机关认为,欧盟设立该项目,其目的是确保马铃薯淀粉的生产,该项目减少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对其原材料马铃薯的采购支出,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从该项目下资助中获得利益。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对艾维贝公司的评论意见不予考虑,仍维持初裁认定,即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可以获得该项目下补贴利益。
(3)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从该项目下获得补贴利益额计算。
在初裁中,由于欧盟并不存在公开的、自由交易的淀粉马铃薯(以下称马铃薯)市场,调查机关将欧盟法律规定的种植者总收入推定为基准的马铃薯市场价格,并用该价格与各应诉公司的实际马铃薯采购价格进行比较,其差异即为各应诉公司在该项目下所获得的补贴利益。
欧盟在初裁评论中主张,“关于对马铃薯淀粉种植者的支持,委员会强调了中国商务部关于传递效应分析以及传递给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效益计算分析的不足。特别是,中国商务部应该解释为何种植者收到的所有的支付利益临时被裁定为完全传递给了生产者,特别是考虑到付款是为了鼓励种植者而不是放弃用于生产马铃薯淀粉的马铃薯种植。”针对欧盟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强调,关于补贴利益计算方法,在初裁公告及初裁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中,已有较为详细的说明。调查机关强调,在计算补贴利益时,调查机关并没有认为种植者接受的所有补贴利益都被传递给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而是通过推定马铃薯的公平市场交易价格的方法,进而比较公平市场交易价格与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实际支付的马铃薯采购价格之间的差异,来确定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补贴利益。
艾维贝公司在初裁评论中主张,“调查机关选用马铃薯种植者最低收入作为基准价格,存在错误。其原因为:其一、商务部采用的这个基准价格,按照商务部分析更是政府干预价格,与商务部设定基准价格时的标准相冲突。根据设定基准价格的公平、合理和独立性原则,不该使用该价格;其二、艾维贝公司认为,对于马铃薯生产商来说,欧盟并不存在法律所保障的马铃薯种植者最低收入这个概念;其三,由于商务部在初裁中认定欧盟内部不存在一个真正市场化的、未受政府干预的淀粉马铃薯的市场价格,所以初裁采用任何欧盟的价格或价格组合均与商务部裁定不符。”
调查机关通过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后认为,本项目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表面上,接受财政资助的是马铃薯种植者,但淀粉生产商在实质上也接受了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由于欧盟实施的一系列干预手段,包括通过生产配额对马铃薯淀粉的产量进行限制、对马铃薯采购设定最低限价,要求种植者和淀粉生产商之间签订合同并对合同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禁止淀粉生产商从其他渠道购买马铃薯,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补贴支持等,事实上高度控制了马铃薯市场的供求关系。欧盟并不存在公平的,可供比较的马铃薯交易价格,并且,调查机关也没有发现可供比较的国际市场价格。因此,调查机关推定欧盟法律规定的马铃薯种植者单位总收入为基准市场价格具有合理性。由于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与马铃薯种植者的关系不同,为了保证本调查的公正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在终裁时,根据应诉公司的实际情况计算应诉公司的补贴利益时。
就法国罗盖特公司而言,马铃薯淀粉只是该公司全部产品的极小一部分。向其供货的马铃薯种植者与公司之间,除履行种植交货合同外,并不发生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于该公司而言,该项目是作为一个上游补贴而存在的,在计算该公司补贴利益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计算方法。经计算,该公司并没有获得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
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艾维贝公司性质为农业合作社企业,其设立之初就是马铃薯种植者的销售办公室,其后从事马铃薯淀粉的生产。目前,公司的股东均为马铃薯种植者,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与公司签订种植交货合同并履行交货义务,即向艾维贝公司提供了主要用于生产马铃薯淀粉的投入品,并有权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获得艾维贝公司分红。当艾维贝公司出现资金紧张时,股东需以个人资产缓解危机,当艾维贝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股东还需以个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艾维贝公司除向股东购买马铃薯外,还负责承担马铃薯的集中运输(从种植地点运输到工厂),代理股东申请该项目下的补贴,并可以预先向股东支付该项目下应得的补贴,再从政府得到返还,还可以根据公司利润向股东进行分红。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该公司为采购马铃薯支付的交易价格,由支付给股东的马铃薯采购价格和运费构成,其虽然在表面上符合欧盟法律关于马铃薯支付最低限价的规定,但实质上使公司承担了作为其股东的种植者应承担的运费。因此,在事实上,艾维贝公司与作为该公司股东的种植者之间是一体的,其本身既为种植者,也为生产者。其股东在该项目下接受的财政资助,即为艾维贝公司在该项目下接受的财政资助,艾维贝公司获得了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
鉴于艾维贝公司属于农业合作社这一特点,调查机关在核查后决定在终裁计算该公司补贴利益时,将作为该公司股东的种植者在调查期内接受该项目下的补贴金额,除以艾维贝公司在调查期内的销售收入和作为艾维贝公司股东的马铃薯种植者向公司销售马铃薯的收入之和,再乘以该公司马铃薯淀粉销售单价,得到该公司单位马铃薯淀粉在该项目下获得的利益额,用该利益额除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销售马铃薯淀粉的CIF价格,计算出艾维贝公司(包括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该项目下的从价补贴率为6.1%。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除了艾维贝公司股东向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供货外,还有与该工厂存在长期合同的种植者(非股东)向其供应马铃薯。这些种植者虽然与该工厂之间存在长期合同关系,表明他们之间的供货生产关系是稳定的。但是,由于这些种植者是一个个独立的个体,其并不像艾维贝公司股东那样根据持有的股份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因此,在计算艾维贝公司就该部分财政资助所获得的补贴利益时,调查机关仍按照初裁的认定和计算方法。经计算,在其他非艾维贝公司股东种植者供货方面,艾维贝公司没有获得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
(三)法国污水处理设备投资补贴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阿图瓦-庇卡底水资源管理署(以下简称,管理署)在该项目下以赠款类投资补贴的形式向法国罗盖特公司提供财政资助,该资助具有专向性,且被调查产品从中获得了利益,构成了《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初裁后,法国政府和法国罗盖特公司均在初裁评论中表示法国政府的该类资助并不具有专向性。对此,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就该项目询问了管理署工作人员,请其就该项目所属的去除水污染类援助的补贴资格和补贴数量标准情况进行解释。管理署工作人员指出,管理署针对其管辖区域内的各类团体和组织提供该类援助,包括工业企业、中小企业、手工业、农民等私营主体,也包括从事健康与社会活动等非营利团体。援助并不针对特定地区、企业或产业,而是一视同仁。管理署文件明确规定了补贴资格和补贴数量的标准,标准客观、中立且得到严格执行,授予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所有符合基本环境要求和保证项目建设效率的申请都会获得批准。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现场审查了2002年至2007年获得该类资助的企业名单,调查机关发现获得该类资助的企业所属产业广泛,不限于工业企业,还包括其他各类私营主体和非营利团体,而且授予机关及其依据的法律给予补贴的标准是客观、中立和可自动获得的,因而从补贴授予方式和获得结果来看,该项目不能满足《反补贴条例》第四条项下的关于专向性的认定标准。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认定,管理署的该类资助不具有专向性,该项目不构成《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此外,经初裁后实地核查和继续调查,调查机关未能获得充足证据材料证明法国罗盖特公司的被调查产品从法国绿色化工补贴中获得利益,因此调查机关在本案终裁中认定该项目不构成《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对于其他项目,调查机关作出如下裁定:
调查期内未向被调查产品授予利益的项目
马铃薯淀粉出口返款补贴
荷兰投资项目补贴
法国绿色化工补贴
对于其他未应诉的欧盟公司,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可获得的事实作出从价补贴率的裁定,以本案调查中从价补贴率最高的应诉公司的从价补贴率作出从价补贴率的认定。
综上,各公司从价补贴率分别为:
法国罗盖特公司7.5%
荷兰艾维贝公司12.4%
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12.4%
其他欧盟公司12.4%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2007年、2008年和2009年来自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7357.47吨、8745.01吨和31597.12吨。2008年比2007年增长18.86%;2009年比2008年增长261.32%。
2.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
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2007年为2.44%;2008年为2.80%,比2007年上升0.36个百分点;2009年为9.78%,比2008年上升6.98个百分点。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调查证据显示,2007年、2008年和2009年来自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CIF价格)分别为5296.02元/吨、5298.90元/吨和3158.70元/吨。2008年比2007年上升0.05%,但从2008年6月起持续下降,2008年12月进口价格较同年6月下降26.04%;2009年比2008年下降40.39%。
2.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证据显示,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07年为4644.98元/吨;2008年为4553.45元/吨,比2007年下降了1.97%;2009年为4197.36元/吨,比2008年下降了7.82%。
3.被调查产品进口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如上所述,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变化趋势基本一致,调查期内均总体呈下降趋势。
调查证据显示,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2008年比2007年增长18.86%,2009年比2008年增长261.32%,进口价格2008年与2007年基本持平,2009年较2008年大幅下降40.39%。调查期内,由于原材料、人工、燃料动力等成本上涨,国内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持续上升,2008年、2009年分别同比上涨1.56%和4.01%,但受被调查产品进口影响,2008年、2009年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却分别下降1.97%和7.82%,可见,被调查产品进口变化对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造成抑制和压低。实地核查中国内生产者提供的原始订购合同、调价记录、最终销售发票等材料证明,被调查产品进口变化对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产生明显影响。
综上,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逐年增长趋势,价格总体下降,所占国内市场份额上升,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产生了抑制和压低。特别是2009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增,进口价格大幅下降,严重压低了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导致国内同类产品未能达到合理的价格水平,产业盈利水平急剧下降。
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称,本案初裁认定的对马铃薯种植者和马铃薯淀粉生产者的补贴不构成出口商收入的增加,并不对出口价格造成直接影响,因而也不会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反补贴条例》规定的价格削减、抑制或压低。[详见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第4页]
对此,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中通过举例说明了国内补贴对欧盟马铃薯淀粉的内销价格和出口价格都会造成影响。正是由于补贴的存在,导致欧盟厂商存在降价空间,可以低价大量向中国出口,进而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严重的压低和抑制作用。[详见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第8页-第10页]
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反补贴条例》第八条中有关价格削减、抑制或者压低认定的规定要求调查机关考察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而非补贴对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的影响。关于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调查机关已在初裁中进行了分析,调查机关的结论也得到了相关证据的印证。
其次,关于调查期内欧盟向马铃薯种植者和马铃薯淀粉生产者提供的补贴及其构成的利益,调查机关已在初步裁定中进行了认定,认为马铃薯淀粉生产补贴增加了马铃薯淀粉生产企业的收入,降低了被调查产品的成本;马铃薯种植者补贴影响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对其原材料马铃薯的采购支出。上述补贴均使欧盟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获取了利益,从而为其低价出口提供了空间。
综上,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理由,不能成立。
欧盟初裁评论意见提出,被调查产品CIF价格已受到征收反倾销税的影响,在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进行比较时,应当考虑被调查产品CIF进口价格,而中国商务部未能做到这一点。[详见欧盟初裁评论意见第4页]
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欧盟初裁评论意见中仅简单主张被调查产品CIF价格受到反倾销税的影响,但未说明受到何种影响及影响程度,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理由。
其次,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就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影响进行分析时依据的正是被调查产品CIF进口价格,不存在欧盟指称的未考虑被调查产品CIF进口价格的情况。
第三,调查机关关于被调查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影响的分析,并不是就二者价格高低进行简单的比较,而是基于二者变化趋势及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得出被调查产品进口压低和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结论。
综上,欧盟初裁评论意见中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欧盟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中进一步提出,调查机关的价格分析存在缺陷,应当将被调查产品对应的关税、反倾销税等计算在内,按此测算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已明显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详见欧盟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第3页]
对此,申请人终裁前信息披露再次评论意见认为:
首先,反补贴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分析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时,对进口价格是否需要调整关税和反倾销税。
其次,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高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并不能说明被调查产品进口未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造成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只要满足价格削减、价格压低和价格抑制中的情形之一即可。本案中调查机关对于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比较,并不是就二者价格高低的比较,而是基于二者变化趋势的分析,进而认定被调查产品进口压低和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因此,本案即便不存在被调查产品价格低于国内同类产品(即价格削减)的情况,也已经符合法律规定。以不存在价格削减就得出没有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影响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详见申请人终裁前信息披露再次评论意见第6页-第7页]
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本案中关于被调查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影响的分析,并不是就二者价格高低进行简单的比较,而是基于二者价格变化趋势及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得出被调查产品进口压低和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结论。
其次,依据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价格数据测算,调查期内包含关税和反倾销税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逐年下降,其变化趋势支持调查机关关于价格影响的结论。
综上,调查机关的价格影响分析符合《反补贴条例》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的相关规定。
(三)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八条及《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六条等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影响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
市场需求量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市场需求量2007年为30.21万吨;2008年为31.21万吨,比2007年增长3.30%;2009年为32.29万吨,比2008年增长3.48%。
罗盖特初裁评论意见质疑初裁中2009年市场需求量数据及计算方法,称与其根据国内同类产品产量、总进口量、出口量和库存计算所得数字不符。[详见罗盖特初裁评论意见第5页]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使用表观消费量数据来说明国内市场需求。调查显示,马铃薯淀粉具有季节性生产、全年销售的特点,国内产业在每个日历年末保有大量期末库存,这些库存是满足次年销售和市场需求的重要部分,如果采用表观消费量的计算公式表示市场需求,则无法反映由这部分库存所满足的市场需求,计算结果与实际市场需求存在较大误差。因此,调查机关在裁决中采用国内同类产品总内销量与总进口量之和代表国内市场需求量,能够更加准确的反映国内市场需求量。
其次,初裁中市场需求量为国内同类产品总内销量与总进口量之和,而罗盖特初裁评论意见中引用的产量、库存等数据是代表国内产业并提交调查问卷答卷的15家国内生产者的合计数据,而非国内同类产品的总体数据。
综上,罗盖特初裁评论意见使用了错误的计算方式和错误的数据基础,因此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
产能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2007年为38.90万吨;2008年为42.90万吨,比2007年增长10.28%;2009年为46.90万吨,比2008年增长9.32%。
欧盟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高于市场需求量,影响了国内产业的收益率。[详见欧盟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第3页]
对此,申请人终裁前信息披露再次评论意见认为:
首先,决定马铃薯淀粉市场供应量的数据应是市场实际投入量,即产量数据。本案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量均维持在马铃薯淀粉需求量之下,不存在国内同类产品供给大于需求的过剩情况。
其次,在市场需求稳定增长的情况下,即使产能增长,产量也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应出现产量大幅减少的状况。国内产业开工率的过度下降明显受到了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的干扰,即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无法获得合理的利润空间,进而被迫减产、降低开工率。
再次,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能增加是由于个别企业规模化和集团化发展的结果,因此导致马铃薯淀粉生产集中度有所提高。这有利于企业降低产品生产成本,提高竞争能力。但即使如此,由于欧盟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国内生产企业仍受到严重的实质损害,财务状况也急剧恶化。[详见申请人终裁前信息披露再次评论意见第7页-第8页]
调查机关认为,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持续上升,进口价格自2008年6月起持续下降,抑制和压低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致使国内产业无法消化原材料、人工、燃料动力等成本上涨,盈利水平急剧下降。可见,国内产业收益能力的下降是被调查产品进口造成的,而非“产能高于市场需求量”所造成的。产能偏高是本案马铃薯淀粉季节性生产特点的体现,欧盟马铃薯淀粉的产能、产量均高于其市场需求。欧盟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中仅简单提出主张,并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分析和证据,本案调查证据也不支持欧盟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中提出的主张。
产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2007年为16.23万吨;2008年为18.06万吨,比2007年增长11.29%;2009年为11.14万吨,比2008年减少38.30%。
销售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2007年为12.84万吨;2008年为13.33万吨,比2007年增长3.82%;2009年为15.69万吨,比2008年增长17.69%。
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2007年为38.47%;2008年为40.04%,比2007年上升1.57个百分点;2009年为47.71%,比2008年上升7.67个百分点。
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07年为4644.98元/吨;2008年为4553.45元/吨,比2007年下降1.97%;2009年为4197.36元/吨,比2008年下降7.82%。
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2007年为59913.83万元;2008年为61397.51万元,比2007年增长2.48%;2009年为65791.82万元,比2008年增长7.16%。
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2007年为2983.19万元;自2008年起,国内产业陷入亏损,2008年和2009年的亏损额分别为1015.53万元和9421.58万元。
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2007年为1.74%;2008年为-0.50%;2009年为-4.29%,处于调查期内最低水平。
开工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2007年为41.72%;2008年为42.10%,比2007年上升0.38个百分点;2009年为23.76%,比2008年下降18.34个百分点,处于调查期内最低水平。
人均年工资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员人均年工资2007年为13847.06元;2008年为17151.31元,比2007年增加23.86%;2009年为16452.63元,比2008年减少4.07%。
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2007年为1892人;2008年为2083人,比2007年增加10.10%;2009年为1993人,比2008年减少4.32%。
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2007年为85.77吨/人;2008年为86.70吨/人,比2007年提高1.08%;2009年为55.91吨/人,比2008年下降35.51%,处于调查期内最低水平。
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量2007年为6.86万吨;2008年为11.33万吨,比2007年增加65.08%;2009年为6.33万吨,比2008年减少44.16%。
欧盟初裁评论意见认为,2007年至2008年国内产业的大幅生产过剩导致期末库存大幅增加,进而主张国内产业为消化库存压力在2009年减少生产。[详见欧盟初裁评论意见第5页]
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中认为,本案中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属于季节性生产,当年的大部分产量要结转到次年销售。因此年度期末库存应当保持平稳或上升,才能满足第二年市场不断增长的需求。国内产业2009年产量大量减少并不是为了消化之前的期末库存而有预期的减产。而是由于2008年下半年以来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冲击,生产量越多亏损越大而导致的。2009年国内产业产量和期末库存的减少,将会进一步对2010年的市场供应造成极大的冲击。欧盟的上述观点完全脱离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季节性生产特点,有关2007年和2008年产量过剩、期末库存大量增加进而导致2009年国内同类产品大量减产的分析与事实不符。[详见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第19页]
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如前所述,马铃薯淀粉具有季节性生产、全年销售的特点,在每个日历年末都应保有大量期末库存以供次年销售。稳定增长的期末库存是为了满足次年市场需求的增长,而非生产过剩的结果。
其次,正如调查机关在初裁中的认定,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自2008年6月开始持续下降,严重抑制和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致使国内产业不能消化上升的成本,企业盈利能力受到严重影响,2008年国内产业开始出现亏损,为避免亏损进一步扩大,国内产业不得不在2009年减少产量。
综上,欧盟初裁评论意见中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在2007年和2008年均为现金净流出,流出额分别为4308.95万元和1946.25万元;2009年转为净流入5326.20万元。
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部分国内生产者公司上市计划和同类产品的扩产、投资项目被迫搁置、延缓或取消,部分国内生产者的银行信用等级降低,贷款申请被银行拒绝,股票或债券发行受挫等。2008年和2009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为负值,投入的资金无法产生相应效益,对下一步投融资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四)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上述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需求持续增长。为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增长,国内产业产能保持了一定程度的增长。2007年至2008年,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就业人数、人均年工资等指标均实现一定程度的增长,开工率、劳动生产率有所上升。但随着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出现增长,占国内市场份额上升,2008年下半年进口价格持续下跌,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国内产业开始出现亏损,投资收益率降为负值。2009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幅上升,进口价格急剧下降,严重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国内产业无法消化原材料、人工和燃料动力等成本上涨,亏损进一步扩大,进而被迫减产,产量、开工率、人均年工资、就业人数、劳动生产率全面下降。受此影响,部分国内生产者公司上市计划和新建项目被迫搁置、延缓或取消,信用等级被下调,银行贷款申请遭拒,股票或债券发行计划延缓,对未来投融资活动产生负面影响。综上,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欧盟驻华代表团在其提交的欧盟评论意见中提出,调查机关应考虑2007年前欧盟马铃薯淀粉的进口情况及国内产业状况;欧盟评论意见同时引用了2005年欧盟马铃薯淀粉向中国出口数量、价格和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数据,主张2009年自欧盟进口未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详见欧盟评论意见第3页]
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立案公告明确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欧盟驻华代表团提出的2005年有关数据不在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之内。
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其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主张,鉴于马铃薯淀粉生产具有季节性的特点,依据产季划分产业损害分析期较之以日历年度进行分析更加客观、合理。[详见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国内(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21页]
调查机关认为,证据显示,国内马铃薯淀粉生产者与欧盟生产者、欧盟内部不同生产者之间的产季时间均存在差异,无法确定一个适用于所有生产者的产季作为分析基础。在此情况下,日历年度是一个通用且较为客观的分析基础。实地核查过程中,荷兰艾维贝公司明确表示认同以日历年度确定产业损害调查期。
欧盟初裁评论意见中提出“不可否认的是,不管中国商务部用自然年或销售年来衡量有关产品,销售年更合适”。[详见欧盟初裁评论意见第4页]
调查机关认为,初裁中调查机关已就为何选取日历年度作为分析基础进行了充分的说明,相关欧盟生产者也明确表示认同以日历年度确定产业损害调查期。欧盟初裁评论意见中并未对调查机关选取日历年度的理由提出异议,也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其“销售年更合适”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对国内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欧盟是全球马铃薯淀粉的主要产地,具有巨大的生产能力。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欧盟马铃薯淀粉年生产能力超过194万吨,实际年产量与生产能力基本持平,而同期欧盟内部市场需求量仅为每年40万吨至50万吨。可见欧盟马铃薯淀粉生产能力远超过其内部市场需求,具有很强的出口能力。
初裁前实地核查结果显示,欧盟生产企业视中国市场为重要出口目标和调节市场。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数据也显示,调查期内,3家欧盟生产者被调查产品出口数量在其总销量中占比较大,向中国出口量逐年增长,且增速高于出口总量增速和向其他国家出口量增速,向中国出口量占出口总量的比例也迅速上升。
综上所述,欧盟被调查产品生产能力大,出口能力强,中国是其重要的出口目标和调节市场,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数量持续增长,对中国出口占其出口总量比例上升明显。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可能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进一步影响。
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提出,欧盟每年生产的194万吨马铃薯原淀粉中有100万吨会经过加工成为改性淀粉,满足欧盟内部对于改性淀粉的市场需求,并据此质疑初裁中关于欧盟“具有很强的出口能力”的结论。[详见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第6页-第7页]
罗盖特初裁评论意见和联合会初裁评论意见均提出,2009年欧盟马铃薯淀粉总产量达150-200万吨,其中45-50万吨用于盟内消费,50-100万吨用于生产“改良淀粉”,45-50万吨出口盟外市场,对中国出口只占欧盟总出口的10%,认为欧盟出口量远低于商务部估算的数值。[详见罗盖特初裁评论意见第8页,联合会初裁评论意见第4页]
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认为,欧盟是全球最大的马铃薯淀粉生产地区,年产量高达200万吨,尽管欧盟利害关系方认为除用于直接消费外,马铃薯淀粉还有100万吨用于生产变性淀粉,即便如此,欧盟马铃薯淀粉的合计消费量也不超过150万吨。与近200万吨的产量相比,还有50万吨的过剩产量。如艾维贝在评论意见中所述的“在欧盟,经济环境始终受到2009年全球经济危及的影响,对于马铃薯淀粉的需求在减退”,因此未来欧盟马铃薯淀粉的过剩产量还将进一步增加。从欧盟的海关数据来看,2009年欧盟马铃薯淀粉的总出口量高达40.96万吨,所占产量比重近20%,而在2010年,欧盟的出口量进一步增至49.44万吨,所占产量比重进一步提高到25%。因此,欧盟马铃薯淀粉具有强大的出口能力。中国市场始终都是欧盟马铃薯淀粉出口的重要市场。2009年,欧盟对中国的出口量为3.16万吨,占其总出口量的比重约为7%。2010年,欧盟对中国的出口量进一步增至14万吨,占其总出口量的比例大幅增至28%。欧盟厂商极有可能进一步低价对中国大量出口马铃薯淀粉。[详见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第20页-第21页]
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中的主张和分析符合实际。初裁中,调查机关依据调查证据对欧盟马铃薯淀粉的生产能力、实际年产量和盟内市场需求量进行了认定,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并未对调查机关认定的上述数据提出异议。罗盖特初裁评论意见和联合会初裁评论意见中仅提及了2009年的相应数据,但并未提供对应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机关对比,其提交数据与初裁中的认定数据基本一致。
其次,即便扣除100万吨左右用于生产改性淀粉的马铃薯淀粉,欧盟马铃薯淀粉年出口量仍达到约50万吨。罗盖特初裁评论意见和联合会初裁评论意见中提供的2009年出口数据也与此相符。相对于欧盟40-50万吨的盟内销售量和我国不足40万吨的市场需求量而言,欧盟马铃薯淀粉依然具备很强的出口能力。
综上,调查机关认为初裁中对于欧盟马铃薯淀粉出口能力的认定具备事实基础。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罗盖特初裁评论意见和联合会初裁评论意见中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罗盖特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和欧盟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均认为,调查机关承认了在认定欧盟出口能力数据上存在失误,欧盟出口能力应是40万吨而非150万吨,主张调查机关应当对进一步损害风险部分的结论加以修改。[详见罗盖特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第2页,欧盟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第4页]
对此,申请人终裁前信息披露再次评论意见认为:法国罗盖特公司和欧盟驻华代表团的上述对调查机关认定内容的理解存在偏差。事实上,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仍较脆弱,对进口数量和进口价格变化的反应敏感,欧盟50万吨的出口量足以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威胁和冲击,2004/2005年、2008/2009年欧盟产品两次大量低价进口均导致国内产业经营严重困难,已说明欧盟出口能力的巨大影响。如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所述,欧盟对于马铃薯淀粉的需求在减退,若对变性淀粉的需求也出现下降,欧盟马铃薯淀粉的出口能力将进一步提高。此外,调查机关对于被调查产品是否会对国内产业造成进一步损害的分析并非完全建立在出口能力数据的基础之上。申请人据此认为,在欧盟马铃薯淀粉出口能力十分强大,出口能力由于经济危机的影响而不断增加,且2010年欧盟对中国的出口量已经增至14万吨的事实背景下,欧盟厂商极有可能进一步低价对中国大量出口马铃薯淀粉,而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将面临进一步的冲击并遭受更加严重的实质性损害。[详见申请人终裁前信息披露再次评论意见第4页-第5页]
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调查机关并未认定欧盟马铃薯淀粉出口能力仅为40万吨。终裁前信息披露中,调查机关认定的事实是即便按最高用量扣除用于生产改性淀粉的部分,欧盟马铃薯淀粉的年出口量仍可达到约50万吨。
其次,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的相关主张进行了客观、全面、充分的考虑。初裁前实地核查结果显示,欧盟马铃薯淀粉年生产能力和产量均接近200万吨,从历史数据看,其用途主要包括盟内销售约50万吨、转化为改性淀粉约100万吨和出口约50万吨。若欧盟内部马铃薯淀粉和改性淀粉需求发生变化,200万吨产量中的大部分均可能转化为实际出口。因此欧盟出口能力并不仅限于50万吨。
第三,调查机关在综合考虑欧盟被调查产品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对中国出口变化趋势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欧盟被调查产品生产能力大,出口能力强,中国是其重要的出口目标和调节市场,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数量持续增长,对中国出口占其出口总量比例上升明显,被调查产品可能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进一步影响。申请人提供的数据显示2010年欧盟对中国的出口量已经增至14万吨,比2009年增长了4倍以上,进一步验证了调查机关对该问题的判断。
六、因果关系
(一)受到欧盟补贴支持的被调查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调查证据表明,受到补贴支持的欧盟马铃薯淀粉产业维持着194万吨以上的年生产能力,远超过其每年40至50万吨的欧盟内部市场需求,具有巨大的出口能力,同时补贴也为被调查产品低价销售(包括低价出口)提供了前提。初裁前实地核查中欧盟生产者承认,2008年以来,受金融危机影响,欧盟经济衰退预期上升,内部市场低迷,银根收紧,欧盟被调查产品生产者采取低价出口策略提振销售,以消化库存,缓解资金压力。中国市场需求持续增长,被欧盟生产企业视为重要出口目的地和调节市场,也成为被调查产品大量出口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2008年和2009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占同期中国进口总量的73.79%、70.48%和90.27%;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也从2.44%持续上升至9.78%。作为中国国内市场的主要进口来源,在进口数量持续增加、市场份额不断上升的情况下,被调查产品进口的变化已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产生重大影响。实地核查中国内生产者提供的原始订购合同、调价记录、最终销售发票等材料也证明,调查期内,受被调查产品进口影响,国内生产者被迫降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说明被调查产品进口变化对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影响明显。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持续增长,尤其是2009年进口数量大幅增长261.32%,同时价格下降40.39%,严重抑制和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国内产业盈利能力急剧下降。因此,在国内市场需求持续增长的背景下,自2008年开始,国内产业经营出现亏损,投资收益率降为负值。2009年,在被调查产品持续冲击下,国内产业产量、开工率、人均年工资、就业人数、劳动生产率全面下滑,亏损进一步扩大。受此影响,部分国内生产者公司上市计划和新建项目被迫搁置、延缓或取消,信用等级被下调,银行贷款申请遭拒,股票或债券发行计划延缓,对未来投融资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为,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受到欧盟补贴支持的被调查产品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欧盟初裁评论意见称,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增长基本相同,说明欧盟进口量的增加对国内产业的市场份额未造成影响,进而主张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详见欧盟初裁评论意见第5页]
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认为,根据世贸组织规则,评估损害时任何一个或多个经济指标都不应当是决定性的,并不要求各个经济指标分开来单独审查且都能表明损害成立,而是要结合国内产业的特定市场状况,将各个经济指标结合在一起,从它们之间的总体变化和相互关系来考虑。在本案中,由于国内市场需求持续增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市场份额总体呈现一定幅度的增长是很正常的,并不表示没有受到损害。如果结合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国内产业利润等财务指标的恶化,就可以看出在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的冲击下,国内产业为了维持市场份额和企业运转,被迫降价保量,这本身就是国内产业遭受严重损害的直接体现。[详见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第14页-第15页]
欧盟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提出,被调查产品进口增加并未造成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的减少,国内同类产品所占市场份额出现上升。[详见欧盟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第3页]
申请人终裁前信息披露再次评论意见重申了综合而非孤立评估国内产业经济指标的主张,并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国内产业的规模化、集团化发展和部分新建项目的实施,同类产品的产能、销量、市场份额总体呈现一定幅度的正常提升。这些指标对于正处于成长期的国内产业的损害认定不具有决定作用,无法改变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因受到被调查产品的冲击而受到损害的事实。申请人认为欧盟驻华代表团的上述主张过于简单、片面和孤立,得出了错误结论。[详见申请人终裁前信息披露再次评论意见第5页-第6页]
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现有数据支持欧盟关于“被调查产品进口增加并未造成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减少,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出现上升”的主张。
同时,调查机关更认同申请人关于全面而非孤立评估国内产业经济指标的主张。初裁中,调查机关已就包括市场份额在内的国内产业相关经济指标进行了全面评估和分析,并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在进口数量持续增加、市场份额不断上升的情况下,被调查产品进口的变化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产生重大影响,抑制和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使国内产业在国内市场需求持续增长的背景下,无法保持应有的盈利能力,企业经营出现亏损,相关经济指标趋于恶化。
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提出,2009年最后一个季度,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价格均大幅增长,同期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大幅上涨,被调查产品并未引起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下降,由此认为被调查产品进口未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详见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第5页-第6页]
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援引相关数据和事实对艾维贝上述主张进行了详细回应,认为本案初裁中,调查机关在“年度数据”的基础上考察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性审查原则的,也符合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的长期法律实践做法,艾维贝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而且,不管是以“年度”数据为基础,还是以“2009年各月”数据为基础,被调查产品进口总体均呈明显的量增价跌趋势,并抑制或压低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艾维贝所谓“最后一个季度”的相关主张和情况说明或与事实不符,或没有提供肯定性的证据加以支持,或是以偏概全,不具有客观性。因此,艾维贝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详见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第3页-第7页]
针对上述问题,初裁后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中的上述主张仅是简单论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2009年9-12月,被调查产品进口呈现数量增长、价格下跌趋势,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中所称被调查产品2009年最后一季度价格大幅增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第三,调查机关注意到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中有关2009年4季度“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大幅上涨”的主张,并在终裁前实地核查中进行了调查。被核查企业反映2009年9-12月,受被调查产品影响,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呈下降趋势,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述调查结果显示,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中2009年最后一季度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大幅增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综上,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中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二)其他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调查。
1.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情况。
除被调查地区外,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马铃薯淀粉产品的国家还有朝鲜、韩国、日本、泰国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上述国家进口产品在中国总进口量中各自占比均较小,远低于被调查产品在中国总进口量中占比,其合计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也仅在1%左右,且其进口平均价格呈上升趋势。没有证据显示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损害。
2.市场需求、消费模式的变化和替代产品情况。
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我国马铃薯淀粉市场需求持续增长,2008年、2009年国内市场需求分别同比增长3.30%和3.48%。国内没有出现限制马铃薯淀粉的政策变化,也没有出现其他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而导致同类产品需求的萎缩。
3.国内产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技术进步情况。
国内产业的马铃薯淀粉生产技术和关键生产设备主要从欧洲引进,并且在生产实践中不断创新改造,生产工艺与欧盟被调查产品生产者基本相同。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产品质量等方面基本相同,客户群体也基本相同,很多客户相互重合。调查证据显示,国内产业无论是在生产工艺、技术装备、产品质量,还是生产经营管理上都具备良好的市场竞争能力,不存在生产工艺及技术落后和管理不善对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的情况。
4.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目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生产经营受市场规律调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在其他阻碍国内同类产品销售或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调查期内国内没有颁布限制马铃薯淀粉产业发展的贸易政策。国内外正当的竞争也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5.国内同类产品出口情况。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数量占总销售量的比例较小。调查证据显示,国内同类产品出口未对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
6.不可抗力情况。
调查期内,没有发现不可抗力事件对国内产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意外影响。
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法国罗盖特公司、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在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或评论意见中均主张,由于干旱等恶劣天气的影响,2009年中国马铃薯歉收,生产原料短缺导致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减少,无法满足下游用户需求。[详见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23页;法国罗盖特公司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21页;欧盟评论意见第3页;联合会评论意见第1页]
调查证据显示,2009年中国马铃薯产量达到7323万吨,较2008年的7078万吨增长3.46%,并不存在上述答卷和评论意见中主张的马铃薯歉收导致国内产业减产并无法满足下游需求的情况。[详见《2009中国农业统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编)第15页]
欧盟初裁评论意见、罗盖特初裁评论意见和联合会初裁评论意见均引用了美国农业部对外农业服务局的一份报告,坚持认为2009年国内恶劣气候造成国内马铃薯减产,随之而来的原料供应短缺导致了国内产业产量减少、财务状况恶化和被调查产品进口增加。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中也提出2009产季由于不利气候条件原因造成的马铃薯歉收,引起了原料供应短缺。[详见欧盟初裁评论意见第4页;罗盖特初裁评论意见第6页-第7页;联合会初裁评论意见第2页-第3页;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第5页]
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中提出:
首先,美国农业部报告关于马铃薯产量的数据期间为2009/2010农事年(即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已经超出了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2007年至2009年)。以美国农业部2009/2010农事年的相关数据来说明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情况是不准确的。
其次,欧盟利害关系方只是简单论述了2009年马铃薯产量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的影响而有所减少,不足以说明马铃薯减产是否会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造成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实际上,在2009年国内马铃薯高产的情况下,国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所需耗用的马铃薯原料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
第三,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才是造成国内同类产品大幅减产的最根本原因,也是造成国内产业其他经济指标全面下滑,乃至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性损害的最直接原因。欧盟利害关系方不应对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增价跌和对国内产业造成冲击的不利事实避而不谈。[详见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第15页-第18页]
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美国农业部对外农业服务局的报告中关于中国马铃薯及马铃薯淀粉的数据均是基于2009-2010销售年度,与本案裁决所依据的产业损害调查期并不一致。
其次,美国农业部对外农业服务局的报告中明确使用了“对外农业服务局/北京估计2009-2010销售年度中国新鲜马铃薯产量为64MMT”的表述,表明该产量数据并非准确统计数据。
第三,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引用了中国农业部有关2009年中国马铃薯产量的官方统计数据,说明2009年国内马铃薯并不存在歉收问题。欧盟初裁评论意见、联合会初裁评论意见、罗盖特初裁评论意见和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均未对调查机关引用的上述数据及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和权威性提出异议。
第四,对国内生产者的实地核查结果表明,2009年国内产业产量大幅减少和财务状况恶化并非由于原料供应不足,而是因为受被调查产品冲击,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被严重压低,国内产业盈利水平急剧下降,财务指标恶化,为避免进一步亏损,国内产业不得不减少产量。
综上,调查机关认为,欧盟初裁评论意见、罗盖特初裁评论意见、联合会初裁评论意见和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中的上述主张缺乏可靠的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欧盟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仍坚持中国国内马铃薯存在短缺导致国内产业损害的观点,并认为调查机关并未披露所援引的2009年中国马铃薯产量数据的来源。[详见欧盟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第3页]
申请人终裁前信息披露再次评论意见认为:首先,调查机关已对2009年国内马铃薯是否存在歉收进行了调查,并根据中国农业部公布的官方统计数据得出不存在歉收现象的结论。其次,调查机关认定美国农业部报告中关于中国马铃薯及马铃薯淀粉的数据为预测数据,且期间与本案调查期不一致,法国罗盖特公司和欧盟驻华代表团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第三,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明确指出2009年马铃薯产量数据来源于中国农业部编制的《2009年中国农业统计资料》,属主管机关发行的权威书籍,利害关系方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详见申请人终裁前信息披露再次评论意见第2页-第3页]
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调查机关在信息披露中指出,关于欧盟初裁评论意见等多份评论意见引用的美国农业部对外农业服务局的报告,其中关于中国马铃薯及马铃薯淀粉的数据期间与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不一致,且并非准确统计数据,欧盟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其次,调查机关已在初裁及信息披露中明确注明,所引用的2009年马铃薯产量数据来源于农业部编制的《中国农业统计资料(2009年)》,是中国农业主管机关发布的权威统计数据。欧盟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中关于调查机关未披露信息来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此外,罗盖特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还提出,由于中国所有的最终用户均使用同一种马铃薯,调查期内马铃薯的产量不足以满足淀粉生产商以及马铃薯其他应用行业的全部需求,造成了中国市场上马铃薯淀粉的短缺,从而合理导致了欧盟对中国马铃薯淀粉出口量的增加。[详见罗盖特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第2页]
对此,申请人终裁前信息披露再次评论意见认为,关于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和其他加工商都使用同一种马铃薯的主张,法国罗盖特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作为支持。调查期内,国内企业已经开始依托基地建设,培育专门用于淀粉生产的马铃薯品种,以满足马铃薯淀粉加工需求。法国罗盖特公司的上述说法不准确。法国罗盖特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客观事实或证据说明其他加工行业对马铃薯的使用量变化情况以及该变化情况是否会对马铃薯淀粉生产造成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有多大,其主张纯属主观断言,不能成立。[详见申请人终裁前信息披露再次评论意见第3页-第4页]
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罗盖特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中仅简单提出了上述主张,并未提供任何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分析。
其次,调查证据显示,2007年至2009年,中国国内马铃薯产量分别为6479万吨、7078万吨和7323万吨,呈逐年上升趋势,证明调查期内并不存在马铃薯减产现象。
第三,中国市场上马铃薯淀粉短缺与否,均不应成为被调查产品以不公平方式冲击国内产业的理由。
综上,罗盖特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欧盟初裁评论意见中提出,2009年国内产业销售收入增加,但是利润降低,并不是由于欧盟进口价格引起,而是原材料价格飙升所致。[详见欧盟初裁评论意见第5页]
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提出,如初裁中调查机关所认定,被调查产品的量增价跌行为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抑制和压低才是导致国内产业损害的直接原因。原材料成本上涨只是表面现象,并不是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尽管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会受到原材料马铃薯价格上涨的影响,但是原材料成本的上升并不意味着国内产业就必须受到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市场需求处于持续增长的趋势,在正常的市场条件下,原材料马铃薯成本的增加完全可以合理地向下游传导。事实上,整个产业损害调查期内,国内马铃薯的价格一直持续上涨。2007年在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增价跌行为以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始终跟随成本上涨,同期毛利润、毛利润率也均为调查期内的最高水平。2008年下半年以来,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走势与原材料马铃薯价格走势相背离,价格严重偏离成本的变化趋势,是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受到被调查产品严重抑制和压低的结果。[详见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第18页]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上述分析符合本案实际,2009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幅上升,进口价格急剧下降,严重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国内产业无法消化原材料、人工和燃料动力等成本上涨,亏损进一步扩大,进而被迫减产,产量、开工率、人均年工资、就业人数、劳动生产率全面下降。可见,被调查产品进口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国内产业无法消化正常的成本上涨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
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罗盖特初裁评论意见和联合会初裁评论意见均提出调查机关在分析补贴进口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区别和分析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其中,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认为,如果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则是倾销进口而非补贴进口导致的。罗盖特初裁评论意见和联合会初裁评论意见中同时提出“确定将征收的反补贴税数额时,宜同时考虑在同一产品上征收的反倾销税,该反倾销税也有抵消同一损害的作用”。[详见罗盖特初裁评论意见第7页-第8页;联合会初裁评论意见第3页;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第4页-第5页]
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对此进行了回应:
首先,虽然法律规定,不得将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归因于“补贴进口”,但法律并不要求证明,除了补贴进口外,不存在其他导致损害的因素,也不要求补贴进口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或唯一原因。相反,只要补贴进口是导致损害的起作用的原因之一即可。因此,艾维贝以“中国国内产业还在受到倾销进口造成的实质损害”而推断“补贴进口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次,欧盟、美国、加拿大等国的法律实践均没有单独评估补贴进口和倾销进口各自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影响。本案调查机关在裁决中没有单独评估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的做法完全符合各国的法律实践。
第三,从世贸组织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上诉机构的裁决精神看,如艾维贝在评论意见中所述,本案中“补贴进口产品”和“倾销进口产品”是单一的。也就是说,在“补贴进口产品”和“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情况下,“倾销进口产品”并不是除“补贴进口产品”以外的其他已知因素,因此调查机关在损害裁决中不需要单独评估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详见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第10页-第12页]
调查机关认为,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罗盖特初裁评论意见和联合会初裁评论意见仅简单提出观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及相关分析。尽管如此,调查机关仍然注意到上述主张,并进行了考虑。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中国自2006年8月18日开始对原产于欧盟的马铃薯淀粉实施反倾销措施,并于2010年4月19日对这一反倾销措施进行了期中复审,本案中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各公司的从价补贴率如下:
1、法国罗盖特公司7.5%
(ROQUETTEFRERES)
2、荷兰艾维贝公司12.4%
(AVEBEU.A.)
3、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12.4%
(AvebeKartoffelstarkefabrikPrignitz/WendlandGmbH)
4、其他欧盟公司12.4%
(AllOth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