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女士认为自己住在一层,未享受电梯的服务,拒绝交纳5年电梯费。物业公司将徐女士起诉至丰台法院讨要欠费,最终法院认为徐女士的辩解缺乏依据,支持物业公司的诉求。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5年被告徐女士入住小区,签订的物业合同中约定,徐女士应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78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其中物业费中包含有电梯费0.80元。但徐女士至今未交纳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以及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中的电梯费,请求法院判令徐女士支付两个时间段内的电梯费6800余元以及逾期滞纳金500元。徐女士辩称,她家住一层,不是电梯的受益人。电梯对一层业主来说不具备使用条件,也就不会产生电梯费。所以无需交纳不合理的电梯费。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楼道电梯属于公共设施,其设立的目的在于服务全体业主,其费用理应由全体业主共同负担。徐女士认为其作为一层业主,不属于受益人,并拒绝交纳电梯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物业公司要求徐女士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目前,双方尚未提出上诉。 (首席记者 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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