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对健康、养生的需求越来越高,保健品市场越来越火,涉及保健品买卖的合同官司也逐年增多。日前东城法院的法官对涉及保健品买卖的合同案件进行了调研,发现保健品市场主要存在未获批号擅自销售、添加药物、夸大宣传、销售行为不当4类违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法官对消费者的维权提出了相关的建议与提示。
无批号销售
申先生在北京某超市花费570元购买了3盒蜂胶软胶囊,服用后感到头痛乏力。他仔细查看,这才发现产品包装内外既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识,也没有“QS”质量安全标识及生产许可证编号。
申先生遂将超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并予以10倍的赔偿。后经法院查实,支持了申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依据我国《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规定: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另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厂家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在本案中,涉案产品没有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有关规定办理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的手续,故违反了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厂家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添加药物
王女士在某商场购买了20盒降糖辅助类保健品“消降糖”,疗效相当显著。后经朋友提醒,王女士将该保健品送至药监局相关部门,这才发现“疗效显著”的背后竟是添加了格列本脲、二甲双胍等化学药物成分。
王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场予以10倍赔偿。后经法院查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官提示:我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自2005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对食品的成分规定为“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因而保健品不是药品,只是一种特殊的食品,不应添加药物成分。如保健品中违规加入药物成分,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可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获得赔偿。
夸大宣传
李女士在孟某经营的商店购买了某品牌的治疗糖尿病胶囊两盒(另赠四盒),价值900元。该产品外包装写有“糖尿病患者专用型”,说明书上写有服用此药“六天把血糖降至正常,二十天消除糖尿病并发症,三个月全面修复胰岛功能”。李女士的家人按说明书服用后,感觉没有任何效果。后通过电话咨询药监部门得知,该产品只是普通食品,不可能有治疗糖尿病的作用。
李女士遂将孟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
法官提示:保证内容是否构成虚假宣传,需要结合消费品的宣传程度进行判断,通常要依据一般社会常理、一般消费群体的认知能力和消费观念认定。该案中产品说明书的宣传内容夸大了消费品的功效,混淆了保健品与药品的性质,严重误导了原告的消费行为,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构成虚假宣传。
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获得双倍赔偿。
不正当销售
丰先生是一位七十多岁的老人,前一段参加了北京某医药公司提供的免费健康检查活动。检查之后,丰先生就被销售人员带到一个单独的房间里。房间里放着刺耳的音乐,几个销售人员同时对他进行游说,承诺如果他服用某种保健品,就能彻底根治哮喘病。在销售人员软硬兼施、威逼利诱的游说下,老人既迷糊又恐惧,颤颤巍巍地在买卖合同上签了字。
老人回家后,越想越觉得不对劲,便起诉至法院,要求医药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经法院开庭调解,被告医药公司认识到自身销售行为存在的问题,与原告达成了调解。
法官提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因此,若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利用了欺诈、胁迫等手段导致消费者违背真实意思购买保健品,则消费者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并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消费者要注意证据的留存,防止自己主张权利时没有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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