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法制办日前公布《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提出,屠宰厂(场点)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
12月31日前,各界人士可以电子邮件或信函形式反馈至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电子邮件:chengxiangming@jiangxi.gov.cn。通信地址:省政府大院南一路1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46。
不得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办法》提出,我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编制和调整本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屠宰场点名单向社会公布
生猪定点屠宰实行一点一证一牌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场);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
屠宰生猪进行集中同步检疫
《办法》提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在生猪定点屠宰现场对屠宰的生猪进行集中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检疫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瘦肉精的监管工作,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
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办法》提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或者黑干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屠宰种猪应在合格证上注明
经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猪胴体或其产品包装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生猪产品“不安全”应召回
《办法》提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生猪进厂(场)和场点的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疫、检验信息及生猪产品出厂(场)和场点的时间、品种、数量、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建立缺陷生猪产品召回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生猪未经检疫不得屠宰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屠宰病害及死因不明生猪;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为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举报屠宰违法行为有奖励
《办法》提出,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的行为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对举报生猪屠宰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屠宰注水生猪可罚2万元
《办法》提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小型生猪屠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或者技术要求的;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或者生猪产品流向的;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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