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周芬棉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寅午宝酒业有限公司等被告生产及销售以“七粮液”为酒名的商标侵权一案,举证期于3月28日届满,今日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
北京众缘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因销售以“七粮液”为名的酒类商品被列为第二被告;寅午宝公司股东高继朋作为自然人则被列为第三被告。
此前,原告五粮液在起诉书中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以“七粮液”为酒名的酒类产品,并无条件收回在市场上流通的侵权产品,拆除并销毁以“七粮液”为酒名的产品包装;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五粮液方显然是有备而来,五粮液代理人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刘一宏、蒋及军律师向法院提交了7组共36份证据,其中有多达数百页的书证、视听资料,还有证明被告寅午宝公司生产并销售了以“七粮液”为酒名的物证白酒,证明寅午宝公司生产销售的“七粮液”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其来源与“五粮液”酒有特定的联系,属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制日报》记者看到,该白酒的外包装及瓶盖上使用了七粮液酒名;瓶上使用“中原七粮液”商标,并突出使用“七粮液”三个字。
被告寅午宝公司代理人盈科律师事务所刘占林律师面对《法制日报》记者提问时说“我们的证据很简单,只有三个书证”。他提交的证据之一,是由北京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寅午宝生产的系列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产品质量好,没有必要去“傍名牌”;证据之二是寅午宝公司企业标准,证明寅午宝公司生产管理规范,目标是做成国内一流酒类商品生产企业,没必要去“傍名牌”;证据之三是商标使用许可人高继朋与被许可人寅午宝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证明寅午宝使用的商标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商标。
原告方现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经营了五粮液酒,五粮液集团拥有的“五粮液”注册商标,系我国首届十大驰名商标之一,其品牌价值评估已达526亿元,位居我国食品工业品牌价值第一位、民族品牌价值第四位。
原告五粮液代理律师则向《法制日报》记者首次透露,被告高继朋曾在2005年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过“中原七粮液”商标,该商标后被商标局驳回的原因是和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液”注册商标近似,使用“中原七粮液”易误导消费者,但是,被告高继朋仍然投资设立被告寅午宝公司生产“七粮液”酒产品,并使用“中原七粮液”未注册商标。
据他介绍,2006年7月4日,吉林省工商局曾就“四粮液”商标和“五粮液”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请示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局作出了《关于“四粮液”是否与“五粮液”注册商标近似的批复》。商标局在批复中明确认定:“四粮液”商标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五粮液”近似,吉林省工商局据此查处了四粮液生产厂家吉林省天下晓饮食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将在4月中下旬正式开庭审理。
本报北京3月31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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