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湖随州市随能电力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武汉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公司2}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广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公司11}。
法定代表人韩金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0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易1X},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理诉讼。
被告{公司2}。
法定代表人{李3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公司4}。
法定代表人{陈5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6X},系湖北省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理诉讼。
委托代理人{殷7X},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理诉讼。
第三人{公司8}。
法定代表人{李9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湛10X},湖北省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原告武汉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2}、被告{公司4}、第三人{公司8}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武汉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于2006年9月7日依法冻结{公司2}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青年路支行存款93924.13元。根据被告{公司4}请求追加诉讼当事人的申请,于2006年9月4日,依法追加{公司8}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峰为审判长、审判员沈探林、人民陪审员黄世强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11}委托代理人{贺0X}、{易1X},被告{公司4}委托代理人{李6X},第三人{公司8}法定代表人{李9X}、委托代理人{湛10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11}诉称:2004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公司2}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方式等条款都予以具体规定。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公司2}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二被告{公司4}代为第一被告{公司2}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地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第二被告{公司4}没有全面地履行付款义务,尚有货款93265.19元至今未付。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公司2}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3265.19元,支付违约金5880元,并判令第二被告{公司4}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连带责任。
原告{公司1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企业变更通知书、临时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以证明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被{公司11}合并,原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3月16日被注销,原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和债务由{公司11}享有和承担的事实。
证据二:2004年5月20日,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与{公司2}签订一份电缆、护套线、电缆线的买卖合同,以证明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与{公司2}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2005年{公司2}委托书,以证明2005年{公司2}委托{公司4}按照合同期限向供货方{公司11}支付全部货款委托事实。
证据四:2005年6月1日,{公司11}和{公司4}往来用户对帐单,以证明截止2005年6月9日,{公司4}应向{公司11}给付货款248821元的事实。
证据五:2004年8月29日,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的两份送货单,以证明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如实交货的事实。
证据六:2004年9月22日、2004年9月23日、2005年5月8日、2005年7月8日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公司8}向{公司4}共开出13份销售货款总金额为498821元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如实交货的事实。
证据七:2004年10月11日,{公司4}向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票支付货款250000元。2006年5月31日,{公司4}向{公司11}电汇150000元,上述两笔银行汇款证明{公司4}向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向{公司11}电汇150000元的事实,合计405555.81元,同时还证明{公司4}尚有92256.19元货款没有支付的事实。
证据八:{公司11}和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信息,以证明两单位均属于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公司2}既未答辩、又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公司4}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和{公司2},而实际履行合同的关系人是{公司8}、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和{公司4}。而且销售发票也是{公司8}、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故{公司11}既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所以{公司11}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二)、第二被告{公司4}已向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公司8}清偿全部货款,{公司11}无权再次向第二被告{公司4}主张权利。
被告{公司4}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4年5月20日,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与{公司2}签订一份电缆、护套线、电缆线的买卖合同,以证明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与{公司2}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公司8}向{公司4}开出的8张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公司8}向{公司4}销售电缆金额为585555.81元的事实。
证据三:2004年5月20日,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和{公司8}签
证据四:{公司4}三张中国建设银行汇票,以证明{公司4}2004年9月29日向{公司8}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150000元的事实,以证明2004年10月11日{公司4}向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250000元的事实,以证明2006年5月31日,{公司4}向{公司11}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155555.81元的事实。
证据五:{公司4}和{公司8}在2006年7月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公司4}向{公司8}支付货款218041元的事实。
第三人{公司8}述称:(一)本案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诉讼争议的买卖合同由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2}签订,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5月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根据其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该公司自行进行了清算,并多次在报纸上公告,目前该公司已经清算完毕,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及相关工商登记管理法规规定,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能自行转为原告承受,因此,原告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诉讼主体资格,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第三人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第三人单方联系的一次买卖交易,由于种种原因,经第三人主动上门与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联系,经协商,双方就本次业务达成了联合销售“中华牌电线电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提供委托书给第三人签订合同,业务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负责收款,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每次收款后按比例付给第三人销售差价,并约定了付款的比例。在协议书签订的当天第三人就在湖北省军区装备处以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本案的被告{公司2}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标的额为56万元,实际供货58万余元,其中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供货49万余元,第三人供货8万余元。第一次货物由第三人提供,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货物也由第三人随车押送,第三人收取货款总计40万元,汇到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帐上25万元,汇到第三人帐上15万元,第三人为本次业务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而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基本上没有接触,这些事实充分表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第三人与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是共同销售行为,但由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与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销售协议书中,因此,联合销售协议书与产品销售合同事实上是一个连环合同,具有密不可分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应当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否则,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就无从谈起。(三)、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不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联合销售协议,不按期付给第三人销售差价款,是造成本案的纠纷的主要原因。第三人对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享有法律规定的抗辩权利,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四)、第三人与被告{公司2}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第三人于2006年7月给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履行协议,给付第三人销售差价,余额双方立即清算,被告{公司2}也在该协议书上书面表达了三方调帐,由第三人与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处理方案,但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未能认可。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与被告{公司2}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公司2}与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进行债务抵消,第三人将上述转让事实书面通知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五)、被告{公司2}委托被告{公司4}给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付款的委托书从时间上看是2006年,但在此之前第三人{公司8}已收款40万元,付给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25万元,第三人收15万元,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后来的付款方向,并不能说明在合同履行中具体的事实,对本案不具备证明作用,法庭不应该采纳。被告{公司4}与原告武汉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对帐证明,因双方签订及执行合同的当事人均未到场,该对帐证明显然不符合事实,不应认可。同时,原告{公司11}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以原告{公司11}名义签署的相关证明均属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公司8}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4年5月20日,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和{公司8}签订一份联合销售“中华牌”电线、电缆协议书,以证明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和{公司8}存在联合销售中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证明我公司有收取货款的权利。
证据二:2004年4月27日,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李9X}、陈文庆代理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处理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委托人{李9X}、陈文庆有代理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处理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的权利。
证据三:2004年5月21日,{公司2}委托{殷7X}在授权期60天内代表{公司2}对应山民兵装备仓库电路改造工程项目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合同的委托书,以证明{公司2}对被授权人{殷7X}的签名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公司8}四张发票送达回执通知书,以证明{公司4}收到{公司8}8张发票的事实。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票据3张,证明{公司8}收到{公司4}货款数额。
证据六:2006年7月17日{公司8}给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下达的结帐通知,以证明{公司8}履行了有关的告知义务。
证据七:2006年7月28日,{公司8}给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和{公司2}债权转让通知,主要内容是:{公司8}将其对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76390.20元转让给{公司2}。{公司8}应付给{公司2}131306.45元,扣除转让债权部分,{公司8}还应付给{公司2}54916.25元,{公司8}将分两期付给{公司2}。以证明{公司8}、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和{公司2}三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事实。
证据八:2006年7月17日,{公司4}和{殷7X}签订一份协议书,以证明{公司4}将应山民兵装备仓库电路改造工程转包给{殷7X}的事实。
证据九:{公司4}和{公司8}在2006年7月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双方结算情况。
证据十:2006年7月,{公司8}出具的{公司8}和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联合销售结帐表,以证明{公司8}应得的收入数额。
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4}和第三人{公司8}对原告{公司11}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对上述各方都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公司11}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公司4}对该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到原告{公司11}。第三人{公司8}对原告{公司11}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进行了清算,应该由清算组代为行使权利,该公司注销未通知当事人。本院认为:对原告{公司11}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据,对方提出相反的意见,但是提供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公司11}提交的证据三,{公司4}和第三人{公司8}都有异议,认为证据三这份委托书是虚假的。本院认为:2005年{公司2}委托书,其主要内容是2005年{公司2}委托{公司4}按照合同期限向供货方{公司11}支付全部货款委托事项,该证据已经为原告自己所承认,并且得到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公司11}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公司4}有异议,认为该货款已经给付完毕。第三人{公司8}有异议,认为该对帐单没有我单位参与,对帐单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2005年6月1日,{公司11}和{公司4}往来用户对帐单,其主要内容是截止2005年6月9日,{公司4}应向{公司11}给付货款248821元,该该证据已经为原告自己所承认,并且得到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公司4}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公司11}和第三人{公司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公司4}提交的证据二,第三人{公司8}无异议。原告{公司11}对部分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公司8}增值税发票属于另外一个合同关系,与该合同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和本案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对方提出相反的意见,但是提供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对{公司4}提交的证据三,第三人{公司8}无异议。原告{公司11}对部分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认为对部分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公司8}增值税发票属于另外一个合同关系,与该合同没有关系。货款应该全部收到原告{公司11}账户上。本院认为这一份证据,和本案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对方提出相反的意见,但是提供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对{公司4}提交的证据四,第三人{公司8}无异议。原告{公司11}对给付原告{公司11}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与我公司纠纷无关。本院认为这一份证据,和本案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对方提出相反的意见,但是提供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司4}提交的证据五,第三人{公司8}无异议。原告{公司11}认为与我公司纠纷无关。本院认为这一份证据,和本案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对方提出相反的意见,但是提供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公司8}提交的证据九,原告{公司11}和被告{公司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公司8}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公司4}均异议,原告{公司1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公司8}应得的差价应该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方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公司8}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公司4}均异议,原告{公司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是伪造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方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公司8}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公司4}均异议,原告{公司11}认为对{殷7X}代理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被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方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公司8}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公司4}均异议,原告{公司11}有异议,提出对三张{公司8}开具发票有异议,应该由合同一方开具才是。本院认为这四份证据,和本案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对方提出相反的意见,但是提供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公司8}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公司4}均异议,原告{公司11}有异议,认为{公司4}给付第三人{公司8}货款150000元情况,我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这四份证据,和本案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对方提出相反的意见,但是提供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对方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公司8}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公司4}均异议,原告{公司11}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2}对{殷7X}的授权有时间期限,他在通知上的签字已经超越授权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方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公司8}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公司4}均异议,原告{公司11}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是单方行为,{殷7X}无权处理我公司的债权,第三人{公司8}与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方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公司8}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公司4}均异议,原告{公司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日期为2006年7月17日,{公司4}无权将过程转包给{殷7X}。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方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公司8}提交的证据十,被告{公司4}均异议,原告{公司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未经我公司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出具差价及利润明细,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合同订立及合同内容的事实。2004年5月20日,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与{公司2}签订一份电缆、护套线、电缆线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向{公司2}提供12个型号的电缆、3个型号的护套线、4个型号的电缆线,合同中明确约定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总价款为567745.40元。同是还约定了质量的执行标准、交提货地点、时间、运输费、装卸费的负担、合理损耗和计算方法、包装标准和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生效时间(详细见附件合同书)。2004年4月27日-2004年5月27日委托书,委托个人{李9X}、陈文庆,有效期内没有行使权利,后来行使无效行为。签字为有效行为。授权个人的行为,并非授权为单位行使。2004年5月21日,在授权期60天内,授权委托书有效范围内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即货物的移交和货款支付的事实。2004年8月29日,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将12个型号价款额为516163元电缆交付给{公司2},由收货单位张大华具体签字接收。
2004年10月11日,{公司4}向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票支付货款250000元。2005年6月1日,{公司11}和{公司4}往来用户对帐单,以证明截止2005年6月9日,{公司4}应向{公司11}给付货款248821元的事实。2006年5月31日,{公司4}向{公司11}电汇150000元。{公司4}向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向{公司11}电汇150000元的事实,合计405555.81元。截止2005年6月9日,{公司4}应向{公司11}给付货款248821元。2006年5月31日,{公司4}向{公司11}电汇150000元。{公司4}尚有92256.19元货款没有支付的事实。
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2005年{公司2}委托{公司4}按照合同期限向原告{公司11}支付全部货款,{公司4}接受委托。
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被兼并的事实。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被{公司11}合并,原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依法于2005年2月20日进行了清算,于2005年3月16日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销登记,原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和债务由{公司11}享有和承担。
关于委托书有效期的事实。2004年4月27日至2004年5月27日委托书,委托个人{李9X}、陈文庆,有效期内没有行使权利,后来行使无效行为。签字为有效行为。授权个人的行为,并非授权为单位行使。2004年5月21日,在授权期60天内,授权委托书有效范围内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公司2}违约的事实。
2004年8月29日,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将12个型号价款额为516163元电缆交付给{公司2},由收货单位张大华具体签字接收。80%验收入库时间2004年8月29日,过程完工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呢2005年1月?推定工程已经完工。{公司2}在当事人不履行债务的部分,债务人{公司2}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2004年5月20日,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与{公司2}签订一份电缆、护套线、电缆线的买卖合同。该合同自2004年5月20日双方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该合同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向{公司2}按照合同约定转移12种型号的电缆所有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2}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向向债权人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2}未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的权利,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被{公司11}吸收合并,原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依法于2005年2月20日进行了清算并被注销,原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和债务由{公司11}享有和承担。故{公司4}辩称、第三人{公司8}述称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不成立。2006年5月31日,{公司4}向{公司11}电汇150000元。2005年6月1日,{公司11}和{公司4}往来用户对帐单,以证明截止2005年6月9日,{公司4}应向{公司11}给付货款248821元的事实,都证明原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和债务由{公司11}享有和承担的事实。故{公司4}辩称、第三人{公司8}述称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公司2}委托{公司4}代为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的义务。{公司4}向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05555.81元,尚有92256.19元货款没有支付,债务人{公司2}应当向债权人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履行剩余支付价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公司4}不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请求{公司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湖北省武汉电缆集团长征电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公司8}联合销售合同关系,{公司2}和{殷7X}之间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七十一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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