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大西洋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健力宝公司生产的“苹果西打”苹果味汽水侵犯了其“蘋菓西打”的商标权,将健力宝公司告上法庭,但最终败诉。
原告称,在2009年2月28日前原告取得了“打西菓蘋”、“蘋菓西打”、“APPLESIDRA”和“西打SIDRA”在第32类商品的商标权。2010年4月17日、18日原告分别在被告通家乐公司购买到被告健力宝公司生产的“苹果西打”苹果味汽水。原告认为,被告健力宝生产外观设计图案与原告的上述商标内容含义相同、图案相似,且使用范围同属第32类商品,为商标侵权行为。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被告健力宝公司辩称,健力宝公司所使用的包装图案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苹果”、“西打”都是通用名称,不能拥有专用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健力宝公司在汽水上使用被控标识的行为是为了说明汽水商品的原料和特点,这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健力宝公司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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