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二次审议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对比一审稿,二审稿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假药、劣药受害者或者近亲属不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此前,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药品管理法修正草案。一审后,有的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应当进一步加大对药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严惩重罚,形成震慑。二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增加应受处罚的行为种类;加大处罚力度;增加惩罚性赔偿。
“网络售药”纳入应处罚种类
应受处罚的行为种类在一审稿基础上,新增“未按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代表机构或者指定的企业法人未依法履行相关义务”、“药品网络销售第三方平台未履行资质审查、报告违法行为、停止提供网络销售平台服务等义务以及编造、散步虚假药品安全信息”等。
增加“追究刑责”规定
对比一审稿,二审稿处罚力度明显加大。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例,一审稿规定: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的罚款为药品货值金额的两倍以上、十倍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生产、销售劣药的罚款为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二审稿则将上述罚款标准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并处药品货值金额的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劣药的并处药品货值金额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一审稿提出,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劣药的企业或单位、法定代表人,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还将终身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二审稿不仅规定终身禁业,还落实处罚到人的要求,增加了依法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增加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明确提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并处5日至15日拘留”。
此外,二审稿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者或者近亲属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