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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地图制图信息和产品的保护及可获得性

中国市场调查网  时间:2011年4月25日

  (挪威-法律顾问、挪威制图权威)

  1 引言

  
  现代地图制图和地理信息系统正从传统制图产品的电子版向应用于其它类型工作的多媒体产品转型。其发展具有很大的潜力。

  
  许多国家的测绘工作由政府机构和军方承担,对许多政府当局来说,让用户承担一些测绘费用将会对私人及国家用户产生重要影响。政府自身也对使用数字制图信息和其产品有日益浓厚的兴趣。这些都有助于为公用资源的应用及环境保护建设提供更好的条件。

  
  制定有效的法律条文来规范私人和国家机构在测绘领域的行为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本文将重点讨论这方面的近期发展情况。

  
  2 不同职能的政府

  
  2.1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政府

  
  这些部门只建立部门需求的系统,而没增加资金提供更多的信息。因此自然产生了用户付费及保护政府的知识产权的问题。政府机构中有很多不同的生产部门:

  
  (1) 制图代理商,其经营同国家机构一样,受到从军事部门到环境部门不同程度的限制。

  
  (2) 国家气象局也不再是仅仅预报天气。

  
  (3) 拥有许多数据的地方政府需加大收入来平衡预算,而收集这些数据对其他人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

  
  2.2使用数据的政府

  
  许多政府的团体为了更好的为公众服务、有效地解决公众提出的需求,需对地理信息进行处理。

  
  他们能从没有钱、需求大的周部代理商成为需求少、资金雄厚的国有公司。

  
  2.3 刺激生产和经济增长的政府

  
  政府想要自己的信息产品应用于一般商品,并且刺激私营企业制造新的信息产品从而创建新的市场。这将和根据用户要求提供给用户产品一样,会产生雇用关系和税收。

  
  从这个观点看,政府为用户建立的信息产品,应低价出售,尤其在用户用于调查研究和开发时。

  
  2.4 制定法规的政府

  
  政府有责任制订法律框架,这些法律框架包括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法律和个人隐私权。政府希望应用这些法律来保护产品发行的各种权力,包括维护他们自己的利益。法律能够方便使用是很重要的,即能找到一个最简单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另一方面,政府可依靠不同的行业来制定标准。

  
  3 公共信息

  
  3.1 什么是公共的——公众需要什么

  
  地图制图产品一般是利用纳税人的钱生产的产品;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是什么是关于公有信息的法律?什么是公有信息?在什么阶段适用?

  
  什么是公有信息将依靠国家法律确定。有些国家,定义的很广,而另外一些国家,政府几乎没有一点义务来提供信息。更有一些国家,地理信息只是服务于政府而不能提供其它用户。这里讨论的是那些可以提供信息的政府。

  
  有些政府会考虑到他们生产信息的所有权,因此会像对其他用户一样把信息卖给纳税者(查阅Rhind一书的第一章),另外一政府把这些信息当成是公有信息,因此以复制的价格提供给用户(见Guptill和Elridge, 第二章),还有一些政府将选择上面两种解决方法的折中方法(见Corey,第三章)。

  
  3.2 为公众的最佳利益服务

  
  当然最简单的政策是以复制为代价,使得信息的获取更加方便,用大众投资的钱来满足政府需求。政府所提供的信息一般说来都比较廉价,而且很容易获得。这与提供地理信息不同。

  
  卫星影像以及GPS等新技术,使得人们生产地图比以前廉价了许多。当便宜的地图从一个简单的信息来源到主要的来源在市场上流通时,这种技术的应用就已经受到争议,这个事实看起来像是合理的拷贝。作为律师,我不能从技术上对这些争议作出评论,但是,在法庭上我还没有什么证据证实这个。然而有一个事实是正确的,那就是高质量的地图相当昂贵,生产也相当复杂。

  
  大多数政府缺少资金来生产这些产品,这些商品可能存在,但那时对平衡预算还存在疑问,另外树立政府生产地图的权威需要多久也存在疑问。既然这些是建立在用户要求上的,那么政府要达到行政、军事目的就需要建立和更新地图数据库,但生产和出售地图产品是否应该是投资用户最基本的活动,这往往会很容易引起争论。

  
  即使关心这些最基本的产品,政府为最终用户生产地图也应该会引起争论。如果没有,那么私有公司有利可图的产品在市场上流通就会受到限制。像挪威,一个明显的原因就是因为商业目的没有人愿意生产人口稀少的地方地图。

  
  因海图的作用逐渐受到重视,航海必需海图,因而必须以合理的价格为需要海图的用户提供海图。这显然是政府的任务,至少应确保有人能提供这项服务。在此介绍了电子地图对社会产生的巨大效益。例如,减少航海中的事故并提高效率。

  
  廉价信息的另外一个难题在于:公众可能去寻找各种类型的信息,但大多数信息都可能会被扔进垃圾箱。那是资源的浪费。

  
  关于纳税人是否应当有权利从由公共基金生产的产品中获取广泛利益,也是一个难题。当然,生产这些产品本身就有公众利益,但是……。对于区分商业顾客和非商业用户来说,这是一个争论点。

  
  3.3 公共信息的定价

  
  这是个很不可预知的领域。原因是政府经常在预算问题上态度不坚决。你可以询问一个政府官员他们有什么样的政策,他将会说在我们国家公共信息是免费的。然而,进一步的调查可能会发现政府对于什么样的信息才是公共信息有一个非常严格的定义,或者说有免费信息仅仅意味着你可以到公共办事处去并花上几个小时来查找。

  
  一般来说就是如果你来我们的办事处,我们可以给你免费的信息,但是你可能至少需要去五个不同的办事处来获得你所需要的信息。有能够提供所有信息的部门,但信息不是免费的。

  
  在挪威,关于公共信息定价的白皮书(NOU 1994:17)已经出版。可以很容易的将其总结如下:公共信息应当免费,但也可以出售。信息免费的道理是清楚的,但总可以找到许多理由来为信息定价。

  
  这份白皮书区分了信息的类型:

  
  1公民义务的信息

  
  2公民权利的信息

  
  3某些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信息,这是出于官方的涉入才给了这些人获取信息的法定权利。

  
  4关于官方问题的一般信息

  
  5由政府建立的其他类型的信息,例如地理信息,不包括在前面的几类中

   
 第一类信息应当由政府提供资金,后面的三类信息由用户逐步地支付,第五类信息主要由用户支付。值得一提的是,由法律确定的免费信息也不得不购买,而不是任何地方都免费。白皮书对此没有作出解释,但是其他资料已经主张使用专业出版商以确保材料更好地发行。他们也区分了用户的类型。1-3类信息对于普通用户应当免费,而那些将这几类信息用于商业目的的用户则应交费。4-5类信息任何人都应交费。

  一些主要的反对信息定价的争论涉及:民主政治,法律保护,需要公布公众对哪些信息已失去兴趣,向公众提供他们已不乐意付款的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定价恐怕将造成政府机关仅仅生产有利可图的信息。

  
  支持信息定价的争论包括明智地管理公共资源,控制信息需求的必要性,提高可带来收入的信息的质量,以及顾客需求。

  
  基于此,白皮书提出了下面用于公共信息定价的模型。

  
  这将把由挪威制图局生产的制图产品也归入可定价的信息类型中去。为了使一幅地图也纳入其中,它必须包含比制图信息更多的信息。例证之一是当把地图用以生产可帮助人们进行空间规划的地图时,这些地图被认为是核心的公共信息。其使用将仅仅限制在特定的目的之内。

  
  如果基础地理信息是由政府通过政府行为获得的,将会有人争论说它也是核心的公共信息。例证之一是我们使用的土地信息数据库,它包括土地所有权,财产多少,以及建筑物的信息。然而,许多顾客是为私人或公家服务的,并且获取信息的价格由法律规定。

  
  

   

  国家制图局的运作得到了环境部的许可,该部的职能范围是收集和比较地理及制图信息。另外,国家制图局也得到了其他一些专业部门及公共团体的支持。用户可以免费使用由这些机构资助建立的信息,而且一些制图产品显然是由政府资助的。

  
  这可以说成是为公共制图提供资金的中间渠道。在西欧,这是非常常见的模式。一些机构仍然完全由政府提供资金。几乎完全依靠用户提供资金的唯一机构是英国OS(Rhind, 第一章)。

  
  4 法律方面

  
  4.1介绍

  
  政府想要颁布一部旨在保护和刺激智力投资的法律。同时,政府对智力成果的广泛使用抱有兴趣,这些成果可以被认作是国家资源。第三,政府需要恰当处理其拥有的信息产品。

  
  人们将越来越关心信息的不正当使用问题。许多重大的发明被不正当地使用,分析和提供地理及制图信息的系统也不例外。出于安全性,隐私性,以及当发现使用错误时知道错误出在哪里的一般性需要,产品必须受到保护。

  
  4.2智力所有权法及地理产品

  
  地理信息可以用地图,图表,表格,图形,坐标,或者其它一些形式表达。在每种情况中人们必须考虑正在讨论的问题是否满足著作权的保护。

  
  在众多的权限中,对事实的编辑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编辑受保护的情形下,是编辑受保护而不是事实的使用受保护。当将事实结合进一个被授予版权的产品时,它便不受保护,或者如果事实在不违反著作权的情况下使用时,也不被保护。

  
  图表和地图不仅仅是对事实的编辑。它们包含了对事实的广泛的综合(尺度越小,综合越多)。更重要的是,它们被按照一种经过了仔细设计的方式表达出来,而这种设计是根据地图类型,比例尺和一般的可读性而来的。

  
  这样的地图和图表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有趣的是在什么样的范围内,地图或者图表的元素受到保护。从法理上来说,不仅仅是该作品受到保护,而且这些作品的部分的拷贝也被认为是侵权。在通常的法律体系中人们谈论实质性。如果作品的实质部分被拷贝就是侵权。实质性不仅仅在数量上被量度,而且也在质量上进行量度。在其他的法律体系中人们谈论本身因素是否是足够初始的以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总的思想是相同的:你不能通过复制作品的某些部分而获得著作权保护。地图和图表上的等高线就是一个例子。通过生产等高线,制图员对他来自于测量的观察进行综合。如果等高线间隔被定为10m,将不能确切保证每一个点在等高线上。事实上只有个别点是这样的,并不意味着地图是低劣的,仅仅说明作了综合。一幅图表或者地图不能完全反映现实,除非它们按照1∶1的比例尺制作。

  绘制等高线是绘制图表或者地图最富技巧性和最困难的工作,并且即使被单独拷贝以及从地图中去掉也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4.3 欧盟(EU)立法

  
  4.3.1 介绍

  
  为了协调成员国的著作权法,方便跨国间的商业活动,迫切需要在著作权领域内建立欧盟内部市场。委员会已经决定在欧盟内部创立一个信息市场,叫做INFO2000。这一计划的目的是刺激多媒体信息的开发和利用。并且已经制定了一个从1996-1999年的四年计划。INFO2000委员会表明了公共信息在市场中的维护将交给私人部门管理,以便在市场中利用。

  
  最近欧盟已正式通过几个用于地理和制图产品的使用的条令,见参考文献。最重要的是数据库指令;“欧洲议会和数据库法律保护委员会的指令”起草于1996年,完成于1998年1月1日。

  
  了解这些条令的背景以及欧洲委员会的未来计划也是很重要的。

  
  4.3.2当前的立法行动

  
  在1995年7月19日欧洲委员会发表了《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绿皮书》。下面是这篇文章的节选,直接引用部分用草体书写。

  
  第一章写明了背景。在II.A下委员会写到(19页):

  
  40.源于信息社会发展的问题及其对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影响是不确定。这是由于不断的发展及动态的原因所至。并且在技术发展方向清晰的同时,它们的实际影响是怎样的却不总是清晰的。

  
  41. 许许多多的新服务正在涌现。尽管还未最后成型,但已初现端倪。

  
  42介于信息技术,电视电话,电视之间的信息社会的一种新服务,也已经出现。数字化通信是其中最常见的一种。

  
  43 这些服务存储了大量的数据文献,获取这些服务也很容易。服务内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会议文献等等。(有仍受保护的,也有已经在公开的)

  
  2)多媒体产品。也就是数据和图像,文本,音乐软件的结合。

  
  这些服务通过一个共同的因素连接起来:可交互性。就是的所有的内容可以互相交换存在方式。可交互程度的标准仍然需要进一步明确。大多数服务都是通过数据库方式来实现的。另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所有的用户都要交费。

  
  44 这些新的点对点服务于传统的点对点的服务有显著的不同。传统的服务使用户在很大程度上处于被动地位,而新的服务允许使用用户命令,用户可以直接控制程序。

  
  46 从目前的市场发展和状况和今后一段时间的市场发展的预测开来,这些服务将在以下五个方面得到广泛应用:

  
  1)作部门。不管是在私营还是公共部门,都有相应的应用(如:办公自动化,金融信息等)

  
  2)信息和教育部门,甚至包括课堂教学。

  
  3)远程购物。

  
  4)医疗保健。(远程治疗,家庭护理)

  
  5)休闲娱乐。游戏和电视节目将是最主要的方式。

  
  虽然,这些部门今后的发展还很不明显,但是很显然,在工作部门中的应用将会比在其他方面的应用要发展的快得多,至少是在这些服务开始推广阶段。

  
  多媒体(CD-ROM,CD-I,CD-TV等等)市场每年可估价1,000ECU,而且预计今后五到六年,它还将以16%的速度增长。

  
  委员会提供了一份CD-ROM在欧洲市场发行的分析报告,揭示了有关上述产品的行业动态。娱乐产品列在首位,为数很少的几类地图和地理产品列在最后,虽然只有微小的增幅,但仍需受到重视。

  
  第二章列举了九种产品的产权和委员会认为应该给予特权的相关权益,其中有很多更侧重于地理环境。

  
  应用法规,38-43页

  
  要点:在某些场合,由于涉及到国外某些因素,因而提出了用法规这个问题。在跨国界系统,

  
  如信息社会,这些问题尤其尖锐,必须找到解决的相应专门法则。

  
  委员会指出,在目前的法律环境,要求基于伯尔尼会议第五条精神,签订国际条约,从社会角度的考虑,委员会作出这样的结论:

  
  这个法规应该是服务起源国家的法规。关于点对点的数字化通讯这个问题正如同卫星广播一样。一个成员国可以享受的服务也可能在别的国家享受:例如一个州的在线录像要求也可能在其它的州得到响应。应该清楚的根据产权和其他相应权益,对提供这种服务做出明确规定。法规应该是服务起源国家的的法规。但是在这样一个充满知识产权的社会里,这种关于知识产权的法规只有当所有的法规协同的同时发挥效力,它才能真正发挥效力。

  
  专利权使用及其它:44-48页

  
  要点:由产权所有者经销或经产权所有者同意经销的录像带或磁带,在一个地域经销的同时也可在另一个地域经销,产权所有者不得提出反对意见。一旦他同意市场化,他就失去了对产权的所有权。但是产品的市场化并不能对它的其它权力造成影响,如对产品的仿制,应用。每一种服务(例如广播,租借,借贷等等)都必须独立授权,不应该对产品的进一步开发做出限制,这些权益不应该随着产品的市场化而受到损害。

  
  这适用于任何一种产品,例如地图或携带有地图信息的CD-ROM。关于经由网络传输的服务的权力问题。委员会作出这样的结论:

  
  在另一方面,如果产品不是以实物形态,而又包含在服务协议中,那么,问题就复杂了。实际上考虑到这种服务可以被重复享受,因此上述原则是不使用的。

  
  仿制权 49-52页

  
  要点:仿制系统的发展和推广使得控制产品的仿制,尤其是盗版几乎不可能。但是关于如何禁止这些数字化的产品和其他形态产品的盗版,现在可以做一些猜测。关于产品仿制和盗版,以及其它一些特殊情况,在此作如下讨论:

  
  这些产品以数字或其他保护方式,存放在计算机中,通常就要考虑到产权问题。如果没有相应的完善的法规体制,就Internet市场而言,某个州的拥有许多法律保护权利的产权所有者,可能会拒绝起源于其它州的其它数字化产品或以其它保护形态存在的产品进入它自己的领域。

  
  仿制权力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特殊的权利问题,因为许多成员州基于伯尔尼会议第9.2条精神提出了许多特殊情况。应该进一步仔细考虑,哪些特殊情况不存在仿制问题。当然,如何去区分数字产品盗版和其他形态产品的盗版是一个难题。

  
  委员会指出,应该对这些问题进行综合处理。具体的处理方法,取决于预防仿制和盗版技术的发展。

  
  大众通信53-55页

  
  大众通信, 伯尔尼会议第8条精神并没有做出具体解释。委员会作出这样的结论:

  
  大众通信,这个提案的最终确定,将会使人们对信息社会的认识产生巨大的影响。人们已经开始使用Intermet或者至少已经听到了关于Internet的问题,并且认为通过它可以免费获得世界各地最新的各种信息,至多只需要付电话费即可。这样,一些产权所有者便很难决定是否应该把他们很难得到的知识或发明发布到网络上。当然,如果网络上的信息太少用户则会对此失去兴趣。

  
  委员会指出,大众通信,这个提案必须尽快确定,传统的大众通信观点正受到挑战。

  
  
 “数字传播”或“传播” 56-60页

  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数字传播”或“传播”包括从个人计算机,或其他个人数字通信设备,或者数据库到其他个体或多个个人计算机,或其他个人数字通信设备。这样用户可以通过媒介向录像在线请求系统发出请求,如:电影摄影技术等。这样很有必要就目录分类问题,包括如何具体定义,具体对待(授予特权,平等对待,最高级别)等作进一步考虑。

  
  在“目前法律环境”下,委员会坚持认为,必须对“数字传播”或“传播”做出具体的定义和解释,因为伯尔尼会议和罗马会议都未对此做出明确的定义和解释。

  
  很显然,关于“数字传播”或“传播”知识产权的问题必须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如果没有有效的,应用范围较广的解决方案,这一切都不过是空谈而已,因为条约的分歧将会给成员间的贸易往来带来许多困难。

  
  道德权利 65-68

  
  委员会指出,在信息社会,这个问题现在已经越来越重要了,需要认真对待。同时也指出,就目前而言,这种权利一般不会遏制产品的开发。

  
  咨询和管理权利 69-78页

  
  要点:信息社会应提供新的机会开发应用受保护产品。管理权利也应相应调整以适应新的社会环境。例如应该调整的适应多媒体产品的开发和研制等…为其发展扫清对必须产权获取的障碍。产权所有者和权力管理者应该建立提供获取这些产权的途径和机制。

  
  用于鉴别和保护的技术系统 79-83页

  
  要点:如果建立了强大的鉴别和保护系统,那么数字化的产品和其他产品就可以被鉴别,标识,保护和自动管理。在不损害权利所有者的权益的前提下,在国际社会内普遍建立鉴别和保护技术系统很有必要。

  
  这种鉴别和保护技术需要有新的管理体制。Directive 91/250EC程序第7.1条允许成员提供对付具有蓄意通过技术手段制造非授权删除或欺骗的作案人员的相应措施。

  
  由EU赞助的CITED机构开发了一种适用于文本,图像和声音的保护模型。该模型目前正由EU赞助的其它一些机构作进一步开发,例如COPICAT。

  
  EU可以同时强制建立多个保护系统。因此EU便很关心是否有必要建立法律措施来禁止此类数字产品盗版的行为。

  
  意见听取会后,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讨论的相关文章。关于在共同体内开展的法律授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 产品仿制权

  
  2 大众通信权

  
  3 产品鉴定和保护计划的法律保护

  
  4 产品发布权利,包括专利权的使用

  
  去年十二月份,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有关如何使知识产权和相关权利的某些方面协调一致的指导方案的提案,试图解决这些问题。

  
  4.3.3数据库

  
  4.3.3.1简介

  
  Directive 96/9/EC 这个数据库保护软件是1999.3.11通过的。当然,只有后来新建的一些数据库才受到了保护。它有两个作用。一个是怎样使知识产权与数据库联系起来。第二个是当数据库所保护的知识产权在数据库保护范围之外时,建立起一个相应的保护系统。数据库管理员可以很容易的决定启动哪一个功能。它既可适用于数字数据库也适用于非数字数据库,也就意味着它既可以适用于纸质地图也可以适用于地图数据库。

  
  4.3.3.2版权保护

  
  数据库版权法的指导原则仅集中于数据库结构(第三章)。因此不需要对数据库的内容做任何的修改。

  
  有趣之处是决定何为数据结构,何为内容?内容能自组织,其何时成为数据库结构?结构的可能定义为:如无之,将会毁坏或者没法进入或使用数据库。所有伯尔尼联盟成员国(保护文化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协约的签字者认为是对其他成员国的作品给予国家保护的所有成员的联盟)需要作品的创意并应用于数据库的内容中。在许多欧洲国家中要求作品是私人智慧的结晶。

  
  这指导表明:“除了作者私人作品的创意外,没有标准来确定对版权保护数据库是否合适,而且通常没有美学的或者定性的标准来应用。”这多少与欧洲国家的现行操作相类似。但英国是唯一的例外。对于数据库内容的版权,英国似乎仍可能对创意要求比较低。

  
  这指导要求谁是数据库的作者,如何处理收集的作品,哪些行为是作者的唯一权力。它包括暂时和永久复制,销售或发送给公众。它也规定了成员国从中能获得哪些特权,如私人使用、教学和科研使用。它更详细的规定了如何理解关于数据库的伯尔尼协约的规定。

  
  4.3.3.3其自己的通常保护

  
  除了版权保护外,指导还介绍了其自己的通常保护。在获取,查询,介绍信息时要有一个定性和/或定量的收费标准。显然,地理数据库适用此标准。

  
  它使数据库建立者有权防止数据库被部份或全部利用和/或重新开发利用,及保护数据的精确度,定性和/或定量的评价内容。已给出了什么是部分利用及重新利用的定义。

  
  指导也规定了数据库法定使用者的权力。规定成员国可有特例。

  
  第七章是对数据库内容的保护。非智力创造的数据结构不受保护,但其内容可作为编辑信息而被保护。因此同样的结构可以被其他人运用到不同的内容上。其依据是结构是不被版权保护的。

  
  因此该委员会确定最需要保护的是组织工作本身而非如何去组织。这是最有价值、最值得花时间,而且是有意义的。如果信息社会的发展达到我们所想要的速度,这也是每个人从如何组织信息的新观点中收益的需要。只有当组织结构的创造包括了额外的智力成果,它才给予作者从使用中获利的权力。

  
  另外在不毁坏或不能进入或使用数据库时也可试着把内容规定为可移动的任意内容。指导表明用于操作或推断的某些必备材料如辞典和索引在其自身中可被保护。因此这要考虑到内容而非结构。

  
  如果内容再次使用,它可能成为新的使用者的新的数据库。但是,指导表明,限制抽取或利用全部或部分数据,不仅关系到不正当竞争产品,而且关系到使用者,因其定性或定量估计消费而带来的重大损失。

  
  有趣的是他们介绍了更新数据将会影响版权和数据库的保护期的原则。保护期太长将降低版权的意义,该观点是更新可能只是一些小的变化,但通过长期的不断更新数据库将会变化很大,因此会形成一个全新的产品,这时保护期应重新确定。

  
  这是非常有趣的规则,但这主题在伯尔尼会议上还没被提议。还须看法庭如何运作。

  
  4.4 官方提出的信息知识所有权

  
  政府地理信息受到版权法及 进行保护,除非政府已提出法律特例或放弃保护权。在一些国家,政府提出的版权特例有时或多或少也适宜其他国家。

  
  版权法不是建立在谁付钱上,而是保护创造者的权力。创造者可能是政府的受雇者。在许多权限上法律或雇佣法规定由工作产生的受版权保护的产品属雇佣者。政府通常不排除受雇者拥有他们受保护的智力行为的成果的权力。这就与政府受雇者所做工作有关,或者政府是否给予制造产品的受雇者拥有版权的权力。

  
  
 4.5 保护与地理信息处理

  4.5.1一般问题

  
  从GIS中确定合法内容是相当复杂的。当使用GIS这个术语时,我更倾向于指软件和/或硬件连同组织好的空间信息(数据库)一起销售的系统。

  
  如果想使用可能受到保护的作品,就必须查看国家的法律规定。必须确定作品的原创和拥有关系。确定版权及其他保护形式,如特权,应用权等。最终,使用版权作品时伴随现代技术出现的问题大多只在学者和官僚之间讨论。在法庭还没有验证前,在欧洲现有的法定范围还是不确定的。

  
  从某方面来说,模拟时代的法规更易于应用,因这时的法规更独立于技术。制定至少延续十五年的原则需要依靠新的技术,而且要不断的更新它。即立法总是比新技术滞后一到两步。

  
  法律应该独立于技术。另外,技术产生的问题又需要法律制定者和法庭来裁定。

  
  地理信息的生产者找到一种转让其数据使用权限以弥补立法缺陷的方法是相当重要的。

  
  保护地图上的每种要素都很重要。因为数字技术可以有效的分离要素和再次使用。GIS的使用者必须意识到从一作品中提取一部分或某些要素或进行编辑将视为侵权。

  
  GIS的建立者知道在什么样的范围内利用他人的产品应得到别人的允许是相当重要的。下文介绍因新技术带来的几个问题。

  
  4.5.2 复制品

  
  根据版权法,任何在纸张或其他类似介质上的拷贝,都属于复制品。从一个电子存储设备拷贝到另一个电子设备中或从硬盘刻录到光盘等,都属于复制。因此你必须考虑到在数字环境中使用的问题。那么版权所有者必须给出数字环境中任何应用的许可权。这所导致的结果有几乎似不可行的。但许多立法者仍在认真的考虑一种合适的对策。

  
  最明智的方法是以传统的原则为指导。这些原则与合法使用复制品相联系,并且是独立于技术的。伯尔尼协约中关于对特殊情况的限制有一条很好的原则,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拷贝的使用与产品的正常开发与作者的合法利益产生冲突时应在可接受的及合法的范围内使用。凡是超此范围,都应得到授权。这一原则也被引入到数据库制导中。但这仅限制在成员国范围内的特殊情况。

  
  这对于何为合法使用和何为复制也是一个很好的指导,仅在一台PC机中进行复制而不对正常的开发产生影响就可被认为是产品的合法使用。但前提是产品是合法购买的,而且这种数字复制品仍然由已购买版权的公司或个人来采用,而其他一些不正常的使用须要求特别许可权。别人告诉我这种方法对立法者来说是可行而简单的,但我希望这只是开个玩笑!

  
  4.5.3 屏幕显示

  
  在挪威法律中,拷贝被认为是产品的延续,而屏幕显示则被认为是不可持续。但如果产品被转化为屏幕显示。该转化必须征得作者同意。也就是说它涉及到产品是否在硬件上具有可持续性。

  
  这种方式可能在大多数欧洲国家存在争议,而英国则例外。在英国,屏幕拷贝也被认为是拷贝。所以应当在国家法律中确定新的解决方法。用可行的方法来解决此问题,但又不涉及到正常的使用是极为重要的。

  
  关于怎样看待屏幕显示有几种观点。一种认为屏幕显示是通过设备以图像传输产品的一种传输方法。如果在公共场合进行传达,必须征得作者的特别同意,这是EU的观念。

  
  另一种观念认为屏幕显示是在自身权力之内的。而不仅是一种隐含产品的显示。对它的支持,取决于硬盘和屏幕之间到底发生了什么变化。

  
  4.5.4 知识产权法保护谁?又反对谁?

  
  版权是法律学中的一个专业术语。它是用来保护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的权益的。它起源于不公平竞争原则,以保证任何人都不能非法盗用他人产品。

  
  开始它是用在那些在产品中投资的人。但逐渐发展到在没有版权的情况下,出版商和其他的投资者不能非法使用创始人的产品。用法律来保护创始人是必要的。投资应当由反对不公平竞争法和合同法来保护。(合同法与反不公平竞争法反对任何第三方)。由于数据的保护作为新的问题出现,因此应当颁布新的增补法。

  
  数据保护就是来保护数据的发明者。受保护人就是数据生成者。他们通过努力使用技术将数据组织到一起。通常这里所说的版权就是控制使用权利的最强有力的因素。它不仅是金钱,而且是决定你的知识创造被用来作什么的权利。还没有应用到数据库保护中,对于数据库它只是一个钱的问题,即使用中的经济利益。

  
  当然,产品的版权通常归公司和政府所有,其经济效益也因政府政策的支持而持续增长。然而还应记住的是:智力财富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本质上它属于我们共有,其唯一目的是使智力财富发扬光大。在资本主义社会也是这样,但版权必须与金钱挂钩,否则,版权保护就没有必要。

  
  4.6 保护隐私权

  
  对于各种类型的地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个人信息的销售潜能巨大,但同时私人保护又将与其他公共利益相冲突。有一方面我们必须弄清楚:工具的功能有多强大?

  
  空间信息是指与地理位置相关的信息。有关姓名和地址的注册是你需要的所有个人信息,查找一个人通常就是检索一条记录,当然,这得依赖于信息的广度。作为GIS制作者,必须清楚的是:你千万不能因检索他人信息而冒侵权的危险。

  
  用于制定市场行情、销售、新商场的方位等动态的信息系统愈来愈受欢迎。信息可以详细到邻近地区且非常细微。你所买的、你所喜欢的、你所不喜欢的、你的习惯、你家里可能有的或没有的,这一切都可以收集,并且与个人记录分开显示,它们与年龄、性别、文化程度等相连,而后你将这些信息放入GIS中,给定一个空间位置,很快系统就能鉴定出这是谁,可能只需与一个数字式电话本相连就足以鉴定。GIS必然是每个罪犯梦想获取的,然而这种装置将很快会降到每个市民都能承受的价格。

  
  如果系统生产商意识不到这一点,政客将会剧增。信息时代的国家政策将不得不考虑这些工具的效力。Kennedy在第8章中已就“私人权是关键性的公共策略问题”进行了阐述。

  
  5 政府、用户及生产商

  
  当今社会,版权法及其实施方案急需完善,对生产地图和图表的政府机构有两个主要原因:

  
  · 政府正在销减开支,寻求可能的收入来源

  
  · 技术的发展使在模拟时代保护权是适用的,而数字时代则不然

  
  生产机构和产品用户对此都不满意。呼吁“共用信息免费”,但往往对“共用信息”或“免费”又难以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

  
  对任何一个欧洲国家出钱建地理信息数据库而没有任何销售收入,显然不太现实。正如前面所述:资金回收情况将有很大变化。

  
  知识产权保护是建立高质量地理信息系统的保证。重要的是:生产商不出价或不出售,而感兴趣的GIS用户不能用上最好的专业产品。这就需要政府来生产这些产品。

  
  地理制图信息中的商业利润正不断扩大,许多公司对制图越来越感兴趣,并取得了所有合法权利;如果对一个地区重复制图两次或多次,一旦产品过剩则不利于社会的整体利益。政府应该意识到这一问题。特别是:当政府用版权来创收时,他自己也得到了利益。

  
  英国已经验证了政府私有化(见Rhind,第1章),而没进行政治商讨来取消政府活动,法律中规定要得到回收费是正确的。因为公共和私人测量中都付出了许多艰辛。

  
  下划线部分说明使政治家们弄清基础设施的重要性对商业活动非常重要,以及当前政府政策的成效(见Kennedy,第8章)。

  
  另一方面,如果保护不够,对政府和私人来说,它影响产品的更新和市场的循环,可能会导致廉价获取的是低劣数据而高价才能得到高质量数据的两极分化现象。

  
  可能有人会认为不会出现这样的不利结果,但资金少并不意味着人们需要低质量的数据,许多政府机构和非商业组织都忙于与我们密切相关的工作,但它们的资金很有限,它们需要一定高质量的数据,且数据要真实。

  
  质量低和简化是两码事,许多GIS需要详细、精确的数据,而另一些GIS则不需太详细,但数据精度要保证。数据简单则价格应该便宜。但事实上开发商在简化数据时要做大量的额外工作。不过增加销售额可以使价钱降低。

  6 私人与政府的商业关系

  对于地理制图信息系统的开发商和用户来说,不是信息是否得到了保护,而是价格太高。这对他们的经营和利润都有影响。

  
  当然,有些人会认为版权的价格和版税难以确定,它不属于社会利益的`范畴。诚然,版权保护不存在,那么生产者的劳动又以何种方式来衡量呢?这样他们可能被迫提高原价,采取技术手段而非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由此,那些真正需求者却因价格过高而无法承受。

  
  期望数据价格应该定在我们可以利用的范围内。

  
  如果用户只看中便宜的数据,而不理解开发高质量的地理信息系统也是一个昂贵的生产过程是很可怕的。信息社会中价值就在信息中,而非分配与应用中;有人认为如果顾客付一定的钱买些硬件和信息系统的软件就可以了,没有必要花费更多的钱去掌握系统相关的信息。问题是:没有信息,硬件、软件又何以发挥作用?

  
  要充分看准市场。硬件价格正在疯狂下跌。同样的钱,你可以买到一台性能十倍于去年同类的产品。软件价格亦能承受,软件供应商通过版本的不断更新,大量出售,以赢得利润。

  
  所有新的工具为我们使用信息提供了更多的方便。现在正处于PC用户处理矢量数据的前期,他们需要知道为什么矢量数据比栅格数据要昂贵。通常你付了钱就能买到数据,当然,总是希望PC用户买矢量产品,这样销售额可以剧增,而价格可以适当下调。

  
  如果我们告诉客户质量是价格上调的原因,他们就会要求产品有质量保证,因此,我们需要制定国际标准和程序来控制维护产品的质量。

  
  创建数据库是一项庞大而昂贵的工程,但通常情况下你可以得到你的收入。对于地理信息,情形则不一样,如果信息不能定期更新,一两年后信息价格就将急剧下降。

  
  更新中可能会忽略一个重要的方面,即一个团体更新另一个团体著作时的合法性问题。为建立地理信息数据库,往往必须与政府机构、地方组织、国际组织及私人公司合作。

  
  7 其它需要注意的方面

  
  7.1 经营管理

  
  关键阶段是开发者确定在他们的产品中该用哪种信息系统,在哪儿获取信息以及数据价格在整个信息系统中的比重。基础地图或图表信息多数由国家提供,但GIS产品通常是国际化的。

  
  寻找数据的准确来源是困难的。然后还要看它是否利于销售,价格是否合理。选择错误信息会造成昂贵的代价。价格也是选择的依据,你应该选择便于使用的,而不是难用又昂贵的。通常根据产品提供的信息很难知道产品的好坏。

  
  关键的词语是:标准化和元数据。标准化是国际组织制定的,其重要性不容夸大。同等重要的是,地理信息的生产商应该用他的数据来检验一个系统的不足。这样,系统就更易于掌握,价格更合理。

  
  提供地理信息的政府应主动通知其可能的用户,以确保产品被广泛使用。另一方面在不提价的情况下,销售额增加了,税收也增加了。

  
  一个由北海HO’S制定的经营管理系统已经出台。内容是:图表出版商应该有权数字化或制作其他图表,即便信息是从IHO’S中其他HO’S得来的。为方便该系统的应用,他们已经发放了许可证,允许出版商重新注册,并将版税发还给不同的HO’S。

  
  另一个重要的方面是技术开发和生产规划。政府代理机构生产许多好的产品,但不符合市场的需求,这很不好。代理机构要清楚市场的需求。

  
  有人抱怨:政府代理机构已趋于商业化,并在考虑他们的“用户”。以我的观点看,这是开发中积极的一面,这表明代理机构正注视社会对他们的需求,而不是盲目的生产。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共代理机构的商业化起到了积极的影响。

  
  7.2 私人保护

  
  有几种方法能阻止数据的非法获取,如指纹,硬件加锁和加密术。这使信息产品不会太贵,因为这些方法确保了信息产品更好地使用。

  
  技术的进步使大量的拷贝成为可能。打印到纸上是不能拷贝的,因为副本即不能使用同时也清楚地表明是复制品。

  
  当然,物理保护也可被破坏。

  
  法律应确定这种物理方法的破坏是非法的。否则法律则没有实际意义。

  
  7.3 网络

  
  7.3.1网络的本质和用途

  
  INTERNET带来了数量惊人的信息并引发了获取数据方式的革命。然而,如果没有足够的经验并使用大量的工具,要找到信息也是很难的。它目的也是推销自己和产品的一个相当惊人的高效途径。

  
  在销售地图和地理新产品时,主要有两个可行的方法。一种是利用网络建立市场,关于元数据的信息,如何找到和组织产品,产品的样品,另一种是将其做为销售的通道。主要是第二种方式容易产生法律问题,一定要尽可能改进安全问题。更重要的是在安全措施之后要有法律措施。否则,它将是一纸空文。

  
  网络并非是无法律之地。相反,在别的地方被禁止的事情,在这也被禁止。在操作者之间有很多自律措施,不仅害怕政府规律,同时还作为严重的事情来接受。一些地方政府总是乐于实施和报告他们可能看到的。另一方面,如果法律限定人们太多的自由,将不能被接受,不管对理想的环境是怎样理解的,信息自由是重要的。因此政府不能太多干涉。

  
  7.3.2法律方面

  
  要对一智力产品加以注释,任何人通过网络下载或开发使用都要承担责任。一个产品在某个国家是合法的,也许在另一个国家却是非法的。可能在那里是不容许生产的。

  
  避免这个问题的方法是协调法律,并使得象EU委员会做得那样,确定这项法律的起源国家。另一方面,难道你总能又快又准的确定起源国家吗?

  
  当形成网络使用权和约时,网络的性质会导致某些问题,允许在网络上使用有版权的产品就意味着在大范围内应用会带来很大问题。因此需要法律出台保护,参与者可以自由选择何种法律来作为合同中法律部分的依据。

  
  下面列出一个用来管理在网络上使用有版权的软件的合同的有关法律权限。

  
  基本权利

  
  1.在电子媒体上发布一个版权软件

  
  2.在任何依靠电子手段的媒体上管理版权软件

  
  辅助权利

  
  1.将产品放入其它出版商/生产商的电子产品和服务中

  
  2.屏幕显示

  
  3.运用

  
  4.下载/分发

  
  5.网络运行

  
  6.打印硬拷贝

  
  7.制造

  
  8.再生新产品

  
  9.租借

  受瑞士泊尔泥会议通过的国家对待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影响,著作权的法律应用意味着在哪个国家触犯了法律,就在哪个国家被处理。合约签定者能决定利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或应用合适的法律。这在不同国家是不同的。这也表明要小心对待和考虑合约中需处理的各种未知法律问题。合约第三方破坏时,也会产生新的问题。

  考虑到网络情况,不可能找到违反法律的事发生在哪儿,因此也不可能将其诉诸于法律。更有甚者,也许违反的事发生的地方就无法可依。

  
  另一个问题是版权所有者的何种权利在网络上被禁止。在数字环境中“发布”仍是有争议的。在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已决定作者有权控制其任何产品的交流。这覆盖了网络使用,但是这个决议并没给出完整的协调方案。应用方之间的协调需通过签定合同。

  
  这项国家决定的数据库管理办法,总体上提高保护数字数据的能力。然而,管理只在EU上是合法的。如何应用在网络上,这项保护措施还有局限性。

  
  8 结论

  
  在信息社会一个重要的观点就是:除非数字结构被很好应用,物理结构没有多大作用。。数字制图信息是基础框架。我们需要道路,而为了充分利用道路导航信息系统,我们需要数字道路数据库。

  
  政府、国家和国际的责任是建立数字基础设施并能为公众所用。而利用数字基础设施的部门有责任使管理部门认识到这个事实。

  
  问题在于要创造必要的法律工具保护产品,保证人们对信息分发系统的信心,并且要制定必要的标准和质量管理办法,使人们更易接受和信任他们所要的东西,。

  
  建立信息社会必须有足够的知识产权保护。然而,任何解决方案都要考虑到其它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如责任、竞争法和私有财产的保护。

  
  法规是建立社会的工具。如果利用得好,法律工具是很好的工具。否则会带来无穷的问题。为了合法的使用,地理和制图信息的生产和消费者必须帮助法律制定者们完善法规。在这个阶段,法律制定者仍会关注的是大部分国家的问题。如果业务自身形成一个可行的和合适的解决方案,法律制定者的任务将会轻松的多。并且结果也会令人满意。

  
  政府的方针政策必须考虑的几个重要方面包括:

  
  政府必须掌管国家的基础信息,这包括基本的数字地理和制图信息。

  
  政府的角色是什么?只是生产基础的信息而其他任务由私人公司完成,还是更努力地开发产品?

  
  政府应该制定标准,这同开发基础信息一样重要,并要关心网络方案的建立.

  
  政府必须有能力协调知识产权,责任,合同法和隐私权等方面出现的新问题,因技术发展太快,它应与技术独立。

  来源:测绘发展研究中心 时间: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