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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国市场调查网  时间:06/07/2012 14:32:14   来源: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站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站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协调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行业管理,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网络资源、网络信息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安全监督,维护互联网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防范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管理。

  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

  第五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获得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在电信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在三年内未受到电信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处罚。

  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办者等相关人员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拟使用的网站名称、互联网地址、服务器所在地、接入服务提供者等有关情况;

  (三)拟提供的服务项目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

  (四) 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检查意见。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

  (三)有可以证明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涉及以下服务项目的,应当获得相应主管部门的许可:

  (一)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及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须经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许可;

  (二)从事文化、出版、视听节目、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许可结果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第一项中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及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供的材料等,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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