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辐射环境管理,防止辐射环境污染,规范核技术应用建设项目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辐射环境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非动力核技术应用的建设项目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条 从事核技术应用项目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且在省环保厅备案的单位承担。
第四条 分类管理
(一)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1、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
2、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
3、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4、新建、改建、扩建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规定的其他项目。
(二)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1、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及其工作场所退役的;
2、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3、销售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4、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及其工作场所退役的;
5、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及其工作场所退役的;
6、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7、新建、改建、扩建乙级、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及其退役的;
8、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
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规定的其他项目。
(三)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的;
2、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规定的其他项目。
(四)同一核技术应用项目有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以高类别为准。
第五条 分级审批
(一)国家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以下项目:
1、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
2、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3、甲级非密封性场所;
4、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
(二)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审批以下项目:
1、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及其工作场所退役的;
2、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3、销售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4、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及其工作场所退役的;
5、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6、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7、新建、改建、扩建乙级、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及其退役的;
8、不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
9、其他报告表项目。
(三)省环境保护厅委托省辖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以下项目:
1、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
2、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第六条 审批条件
核技术应用建设项目除应满足实践正当性的原则、《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或其它有关专项标准中规定的公众和职业人员照射剂量限值的规定、开展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单位具备相应的放射性“三废”的处理、处置设施和相应能力,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新建项目
1、新建厂址符合城市规划。
2、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管理工作。
3、应具备有效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
(二)改、扩建项目
1、已建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新上改扩建项目。
2、各级环保部门在检查和验收中提出的各项整改措施已按要求落实到位,无安全隐患。
3、现有项目的辐射防护达到最优化。
4、现有从业人员全部经过环保部门培训,从业人员的健康档案完整有效。
5、配置与所从事辐射活动相适应的监测仪器,且监测记录完善。
6、各项制度完善并切合实际,制度落实较好。
第七条 未批先建项目根据有关法律先处罚后补办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拆除,恢复原状。
第八条 评审形式及程序
(一)评审形式: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完成后,提交送审版,确定评审形式。
1、会审项目:辐射处出具评估函,送交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由其组织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会审形式进行技术评估,并出具技术评估报告,评价单位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后上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版。
需要进行会审的项目有:
(1)使用Ⅰ类放射源及其工作场所退役的;
(2)多枚放射源集合在一台设备中达到Ⅰ类源限值及其工作场所退役的;
(3)Ⅱ类、Ⅲ类放射源移动使用的及固定使用数量达五枚以上的;
(4)放射源、非密封工作场所和射线装置混合使用的;
(5)乙级、丙级非密封工作场所及其退役的;
(6)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
(7)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以及其工作场所退役的;
(8)使用Ⅱ类射线装置(医用加速器)及使用Ⅰ、Ⅱ类射线装置存在污染的;
(9)伴生矿采选、冶炼加工、废渣处理、贮存、处置、废渣再利用的;
(10)项目位于敏感区域的或有特殊情况需会审的。
2、函审项目:从专家库中抽取2到3位专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评价单位进行针对性的修改后再上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版。
需要进行函审的项目:
(1)Ⅱ类射线装置项目(医用加速器除外);
(2)A型货包放射性物质运输;
(3)涉及放射源加工装配的使用Ⅱ、Ⅲ类放射源销售项目;
(4)使用Ⅱ、Ⅲ类放射源(数量少于5枚)。
Ⅱ、Ⅲ类放射源场所退役的应提交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或退役监测报告。
(二)审批程序
1、申请: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辐射安全许可证持证情况(无许可证的可不写)、联系人,邮寄或传真至省环保厅辐射处。省环保厅(或委托项目所在地省辖市环保局)通过现场勘查和征求项目所在地省辖市环保局意见,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项目周围有敏感点,应进行公示,取得周边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2、上报材料:
(1)环评材料:
①建设单位提交经过技术评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版)(应有专家意见和专家意见回答单)2份;
②省辖市环保局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意见2份;
③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技术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会审项目)。
(2)需要申请领取、重新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辐射安全许可证规模变更的应同时提交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或变更材料,上报材料见《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辐射安全许可管理细则》。
3、办理程序:将以上材料报至省环保厅行政服务大厅(并把电子版发至省环保厅辐射处,提供的材料要求真实、完整)。经辐射处处务会研究,下达环评批复后转入许可证审批程序,经研究后颁发或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由行政服务大厅通知建设单位。
4、审批公示:审批完成后,省环保厅将在厅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三章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九条 核技术应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条 分类管理
按照与环评文件一致的原则:
(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验收时应编制核技术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
(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验收时应编制核技术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
(三)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验收时应填报核技术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
第十一条 分级审批
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实施。
第十二条 审批条件
核技术应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
(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已按“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要求落实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且在省环保厅备案的单位,编制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四)试生产或试运行申请已经环保部门批准;
(五)按规定申领了辐射安全许可证,且在许可范围内使用,备案、转移转让手续齐全。
第十三条 验收程序
(一)验收申请
建设单位项目建成后应向所在省辖市环保部门提交试生产申请,经批复后方可试生产,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省环保厅接到申请后,确定验收监测单位,出具验收函,建设单位按照函的要求,委托编制核技术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填报辐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的项目由各省辖市环保局负责验收。
(二)验收审核
省环保厅组织召开验收会,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对验收申请报告(表)、验收监测报告(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验收意见。
(三)上报材料
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3份;
2、核技术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3份;
3、核技术项目环境保护执行情况报告3份。
(四)办理程序
将以上材料报至省环保厅行政服务大厅(并把电子版发至省环保厅辐射处,提供的材料要求真实、完整),经辐射处处务会研究后,下达批复,由行政服务大厅通知建设单位。
(五)审批公示
审批完成后,省环保厅将在厅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省辖市环保局应于每季度末,报送本季度核技术应用建设项目审批情况和验收情况(电子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验收申请文件和批复),到省环保厅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省辖市环保局参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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