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群体。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系指野生动物的肉品、骨骼、皮张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助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并有权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运输、携带、邮寄、贮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司法、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支持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对非法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查处。
各有关部门扣留、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野生动物种类鉴定由地级以上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检举控告和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非法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扣留非法运输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同时涉及陆生和水生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县级以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检查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经营、储存、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和运输工具;
(三)扣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和运输工具;
(四)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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