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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

中国市场调查网  时间:01/05/2011 11:55:01   来源:无锡政府法制信息网

  《无锡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 2010 年 12 月 21 日市人民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能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是指民用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发改、经信、财政、规划、国土、住保房管、科技、环保、市政园林、机关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内容,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产品开发和示范工程建设等工作。

  各类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发挥建筑节能示范作用。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并对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建筑节能的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等活动,参与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经信、规划、住保房管等同级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建筑物的节能指标、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具体要求、实施步骤、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政府应当对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取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项目,给予必要的扶持。

  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新建或者改造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同步设计、安装具备建筑能耗数据远传功能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第十二条 鼓励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环保要求,建设绿色建筑和全装修成品住宅。

  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建筑工程包括基础部分使用经认定合格的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要求的,按照规定退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考虑建筑节能、建筑能源利用等因素,确定规划布局和建筑的平面布置、形状、朝向、体量等内容。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5 日内回复。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要求。

  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内容列入环境影响评价审查范围。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节能专章,载明有关建筑能耗指标、节能技术措施等建筑节能要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等有关标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建筑节能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降低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三)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内容。